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八О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獄,應於同年六月三日假釋期滿,惟假釋期間另執行感訓處分一月又廿一日,假釋期滿日乃自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起順延一月又廿一日而於八十五年七月廿四日執行完畢。甲○○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竟基於概括犯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以每車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代價,接受永達營造公司委託,清除該公司承包嘉義縣大吉國中修護校園工程所生磚塊、泥土、混凝土、木條、紙屑、廢鋼筋、金屬罐、塑膠類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連續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卅分許、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及下午二時廿分許,駕駛七G─五九五號大貨車,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立全新村五一號前河溝畔旁非公告指定廢棄物清除區域棄置,連續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廿分許,在上開棄置現場,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八張、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詳警卷四、五頁、偵查卷八頁,原審卷廿六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連續為永達營造公司清除棄置其所承包嘉義縣大吉國中修護校園工程所生廢棄物行為。
二、被告於本院雖辯以其所傾倒營建土石方,係可再利用資源,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等情。惟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
棄物。前者包括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則包括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則於同條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機關訂定公告之。依嘉義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清除棄置之物,包括磚塊、泥土、混凝土、木條、紙屑、廢鋼筋、金屬罐、塑膠類等物(詳偵查卷八頁、警卷第四頁背面下圖),係永達營造公司承包大吉國中修護校園工程所生廢棄物。永達營造公司係屬事業機構,觀其所產生上開廢棄物,顯不具有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毒性或危險性,自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核其性質,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殆可確認。
㈡又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因施工產生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
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業據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九號函釋在案,並有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在卷可佐(詳本院八三至九四頁)。觀諸被告所清除廢棄物,除磚塊、泥土、混凝土等物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外,尚有木條、紙屑、廢鋼筋、金屬罐、塑膠類等物,顯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殆無疑義。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對其所主管廢棄物清理業務,已就營建剩餘土石方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疑義,作成釋示: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為環保署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環署廢字第○○二一三二二號函、及於同年六月八日以環署廢字第○○三四二六二號函,釋示在案。觀乎上開函釋,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旨意相符,應屬可採。本件被告未依上開規定,即擅自清除磚塊、泥土、混凝土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並棄置於河溝畔旁,顯足以改變或影響該處地形、環境,應屬違法從事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為明確。
㈢綜據上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自應依同條例第廿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論處。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同年七月廿四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執更字第四一一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又被告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復未依前開處理方案程序加以清除處理。然觀其所清除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約佔百分之九十五,而紙屑、木條、廢鋼筋、金屬罐、塑膠類等物僅佔百分之五,有嘉義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附卷可稽(詳偵查卷八頁)。惟磚、泥等營建剩餘土石方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再生利用,為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與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人民健康並無不利影響,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亦屬輕微。且被告所棄置之物,數量不多,顯與違法清理棄置足致妨害衛生之一般廢棄物或具毒性足致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不能相提並論。本件被告所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廿二條所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刑責相較,被告所為顯係情輕法重。況就被告前開行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已依同法第廿七條規定科處新台幣六萬元罰緩,並據被告繳清(詳原審卷廿七頁),被告所為違法行為,已經行政罰鍰處罰,應足以令被告心生警愓。職是本院認被告所為顯可憫恕,如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亦為刑法第五十九條授權法院得因具體個案犯罪情狀,而予酌量減輕其刑之緣由。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顯可憫恕情狀,原判決疏未審酌,予以減刑,即遽予以量刑,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所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罪責,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得利益僅一千五百元、所造成危害輕微、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廿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廿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