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次世代出版社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乙○○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次世代出版社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日新巷四十九號一樓次世代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次世代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明知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與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尖端公司,設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四樓)簽訂著作物等使用許諾契約書,同意將新力公司發行之「THELEGENDOF
DRAGON」(中譯:龍魂騎士救世傳說)遊戲軟體以及相關連素材、資料等,獨家(專屬)授權尖端公司於台灣出版之「龍魂騎士救世傳說完全攻略」一書中使用,詎乙○○與 李安俊 (未據公訴人起訴)未經尖瑞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共同意圖銷售,由李安俊將前開遊戲軟體於電腦螢幕顯示之影像圖片及電玩人物圖形、背景圖畫等,及與該軟體相關聯之美術著作下載、重製,依該電玩軟體之遊戲進程,編輯其重製之圖片,並附加文字說明,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價格出售給乙○○,再由乙○○裝訂成與尖瑞公司所發行之「龍魂騎士救世傳說完全攻略本」英文名稱相同,但中文譯名為「龍騎士傳說全彩故事完全攻略」之書,總計發行一萬本,而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尖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尖端公司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對於其係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次世代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次世代公司有出版李安俊編寫之「龍騎士傳說全彩故事完全攻略」一書等事實,固所是認,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其發行之「龍騎士傳說全彩故事完全攻略」一書,係李安俊編輯好之後拿來給其發行的,不知道尖端公司有取得授權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尖端公司代表人丙○○於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尖端公司發行之「龍魂騎士救世傳說完全攻略」一本、被告次世代公司發行之「龍騎士傳說全彩故事完全攻略」一本存卷可資佐證;次查新力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尖端公司簽訂著作物等使用許諾契約書,同意將上開遊戲軟體以及相關連素材、資料等,獨家授權尖端公司於台灣出版之「龍魂騎士救世傳說完全攻略」一書中使用,有著作物等使用許諾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使用,有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苟第三人侵害著作權人授予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四號判決參照),依上開尖端公司與新力公司簽訂之著作物等使用許諾契約書所載,新力公司係專屬授權尖端公司在其出版之「龍魂騎士救世傳說完全攻略」中,使用其所有之「THELEGENDOFDRAGON」遊戲軟體及相關聯素材,則尖端公司自有重製該軟體之圖片等美術素材,及將該軟體之人物特色、背景、文字及圖片編輯創作之權限,且尖端公司既取得新力公司之授權,復將之編輯而譯成中文發行,其本身亦取得著作權,苟遭第三人侵害,其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復查李安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與乙○○是什麼關係?)朋友」、「(提示龍騎士傳說是你編寫的?)文字是我寫的,圖片是寫好才從原版的光碟抓上來的」、「(如何分紅?)直接買斷,十二萬元的代價」等語,顯然被告次世代公司所發行之攻略本內容,係由李安俊所編撰,惟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書內之圖案何來?)由遊戲軟體中抓出來的」等語,亦可見被告乙○○對於該攻略本之編撰過程,應知之甚詳,是李安俊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是否乙○○委託你編輯的?)不是,...我編輯後找乙○○來發行的」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再稽諸被告次世代公司在其所發行「龍騎士傳說全彩故事完全攻略」一書之封面上及末頁均印有:「本書所登載圖片、商標、其版權歸各所屬公司所有」,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看尖端公司這樣寫,我也模仿這樣寫」(見偵查卷第十頁),顯見被告乙○○並非全無著作權之概念,卻在未取得授權之情形下,即與李安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李安俊編撰後,再由被告乙○○以被告次世代公司名義發行,顯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所辯,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乙○○與李安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右述,自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斷。被告次世代公司其代表人即被告乙○○因執行業務而犯上揭之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次世代公司亦應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PLAYSTATION」及「PS」商標及圖,係新力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之商品包括書籍、雜誌,而被告等出版發行中文譯名為「龍騎士傳說全彩故事完全攻略」之書,竟意圖欺騙消費大眾,在該書封面上標示近似「PLAYSTATION」商標之「PS」字樣,足使欲購買該電玩軟體之攻略本者混淆誤認「龍騎士傳說全彩故事完全攻略」一書為新力公司授權所出版之正品,因認被告乙○○尚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類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嫌云云;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乙○○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係以告訴人代表人丙○○之指陳及被告乙○○之自白、商標登記資料等件為論據,即質諸被告對於確於右述書本之封面標示「PS」之字樣乙節,亦直承不移,但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其在書上標示「PS」字樣,是為了讓人比較容易判別是新力公司的遊
戲,並未侵害到新力公司之「PLAYSTATION」商標等語。經查新力公司之「PLAYSTATION」及「PS」商標及圖,業已向我國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其中註冊號數第六六七六九八號之「PLAYSTATION」商標及註冊號數第六六一五一八號「PS」立體商標及圖,經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書籍、雜誌,雖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審定資料二份在卷可按,然被告等發行之「龍騎士傳說全彩故事完全攻略」一書封面左上方,使用「PS」字樣,緊接其下並標明「次世代」,顯然與新力公司註冊之「PLAYSTATION」商標及註冊之「PS」立體商標及圖,並不相同,再者,新力公司之「PS」商標為一立體交錯之圖案,且「PLAYSTATION」商標亦與「PS」之文字不同,依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當無混同誤認之虞,故被告等使用「PS」字樣,亦與新力公司使用之商標並非近似,再參諸被告乙○○供稱其使用「PS」這二個字,只是讓購買者了解是新力公司之遊戲軟體等情,顯然被告等發行之前開攻略使用「PS」字樣,尚難認係作為商標之使用,要可認定,是被告乙○○所辯,應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但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之罪嫌與右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原審予以被告等均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乙○○所為,並不構成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責,但原審竟認被告乙○○所為,仍應同負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刑責,尚有未合;次查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法人科處罰金刑,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於沒收之規定既無轉嫁處罰沒收之規定,則扣案之「龍騎士傳說全彩故事完全攻略」一本,係屬被告次世代公司所有之物而非屬被告乙○○所有之物,依法尚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詎原審未察,仍就該書予宣告沒收,於法自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彼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被告乙○○另以其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而憑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可議,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陸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次世代公司科以罰金新臺幣陸萬元。至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乙○○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較為有利,併適用之。扣案之「龍騎士傳說全彩故事完全攻略」一本,係被告次世代公司所有之物,依法尚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分得上訴,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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