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二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義務人兼債務人欄偽造之甲○○署押及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義務人兼債務人欄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乙○○為對甲○○示好,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間提供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向 陳玉能 買受坐落台南市○區○○段
九四一、五一五、九一二、五一五之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巷○號五樓二房屋一間贈與甲○○,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辦理原所有權人陳玉能變更為甲○○,總價金為四百廿萬元,不足部分則辦理第一順位最高限額三百卅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向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支付。詎乙○○唯恐日後二人若分手,會人財兩失,竟於同年二月三日利用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之已成年人,偽造以甲○○為債務人,以乙○○及其子 黃國峻 為權利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盜用甲○○先前被害人交其保管之印章,蓋於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上,並於其債務人欄上偽造甲○○之署押,於同年月十四日持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乙○○及黃國峻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使該所地政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土地登記機關之管理正確性及公信力與甲○○。嗣乙○○部分抵押權設定,經甲○○要求先行塗銷。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認購買前述房屋贈與被害人甲○○,嗣並將上揭房屋設定抵押權給伊及伊子黃國峻為權利人各二分之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因與被害人二人年齡相距甚大,伊恐日後二人分手人財兩失,而某代書告以被害人甲○○同意,將該屋設定抵押權給伊及伊子,以求保障,嗣二人因此有所爭執,伊現已全部將抵押權塗銷,伊並無偽造文書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復有上述房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一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所立允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前辦理塗銷黃國峻為權利人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及被告向甲○○承認右揭事實之錄音帶一卷(附譯文)扣案足憑,被告雖辯稱係某代書告以被害人甲○○同意設定抵押,惟並未能提出曾告以被害人已同意設定抵押之人之姓名,供本院調查,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而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進而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辦理抵押權設定,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權利登記之管理及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罪。其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及盜用被害人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利用不知情之人犯偽造私文書罪為間接正犯。公訴人雖未論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惟該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應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所為,原審未論以間接正犯即有未洽。(二)偽造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土地登記聲請書義務人兼債務人欄偽造之甲○○署押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義務人兼債務人欄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原審未諭知沒收亦有未洽。公訴人依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求晚年生活獲得保障、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且已將設定抵押權全部塗銷,此亦經被害人於審訊中陳述明確,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義務人兼債務人欄偽造之甲○○署押及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義務人兼債務人欄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重信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