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二七七三號
原 告 丙○○○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冠汶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敬岳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三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且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在原告授信額度內,以簽帳方式購買百貨,消費當月應付
之金額,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存入所指定之帳戶或逕至原告公司繳付,如逾期未付,應
依未償餘額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利息。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廿八日起至同年六月
十四日止,計有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尚未清償之本金,該款項應於
同年七月十五日前繳清,惟被告屢經催討未依約清償。因此,本於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