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二七六七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昭志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壹仟肆佰壹拾
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約定於各帳單繳納期限內繳費,遲延履行時,即按日息萬
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共有九萬二千七百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