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89年度宜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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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二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三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
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
事廢棄物處理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二十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茂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條前段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
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款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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