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麗淑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食品有限公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八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明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