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智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智棋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姜智棋於民國108年7月12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關新路與關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關東路向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 施維中 手抱其女施○馨(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上開路口東側的行人穿越道向南步行正穿越關東路,姜智棋因此閃避、煞車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施維中受有左肘、前臂、腕多處挫擦,右大腿、膝部多處挫扭傷等傷害,施○馨受有頭皮外傷併頭皮皮下血腫等傷害。嗣姜智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維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姜智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11頁、第37頁至第3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維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2頁、第37頁至第38頁)。
㈢告訴人及其女施○馨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
院108年度7月13日診字第1080738090號、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9頁、第10頁)。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含肇事因素索引表)各1份(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
㈤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㈦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斯時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其駕駛車輛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左轉彎,欲進入關東路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肇事時之該路口現場有數盞路燈,是其路況應為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誤載為晨或暮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在前揭交岔路口左轉彎,適有告訴人手抱其女施○馨徒步步行至此,被告因煞避不及而與告訴人等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等倒地,因此受有前揭各該傷勢,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㈧據此,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等確因本件
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等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勢,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就此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者,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有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因一時失慮、輕忽未注意該路
口適有告訴人正穿越馬路,而撞及告訴人及其女,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告訴人等因本案所受之傷勢非重,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此有本院109年度竹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以被告自述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因一時疏忽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行為固有未恰,然考量本案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非重,且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應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當已知所警惕,信若輔以相當之負擔,應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遵守交通規則、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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