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三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七一五號)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至該路段八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欲在該處往左側迴轉時,不慎與由甲○○騎乘後搭載其妻 賴淑琪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甲○○與賴淑琪人車倒地,甲○○受有腹部挫傷、右膝蓋擦傷等傷害,賴淑琪則受有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於駕車肇事後,因一時恐慌,竟未下車查看即逕自駕車轉往右側沿中華路逃逸。嗣為警獲報得知肇事車輛車號,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賴淑琪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有上揭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如未加以即時救護所可能產生之危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車禍後恐慌畏懼不知應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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