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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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金錢豹KTV酒店」第一○五號包廂,因向酒店服務小姐乙○○敬酒遭拒,惱羞成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頰,並執桌上酒杯、煙灰缸等物往乙○○身上砸落,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部及頭頂部頭皮多處撕裂傷、左眼眶瘀傷、左臂及左前臂多處撕裂傷及瘀傷等傷害,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臺中簡易庭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