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二次恐
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檢察官聲請
書認被告二次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係於接近時間、地點,實
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係屬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
,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復酌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態度,
與恐嚇危害安全情節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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