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㈡陳述:被告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至5樓及地下1樓
,登記使用表燈非營業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積
欠95年6、8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294元。屢經催
討,不獲置理。為此,爰本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2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則被告自有依約給付電
費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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