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叁拾陸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司
執字第六七七七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七八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判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行執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429
號、91年臺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778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7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378號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37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
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
審酌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
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其債權額依本院99年度中簡字
第1378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85,900元,參以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
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
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
限2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6,336元【計
算方式:185,900元0.05(2+10/12)=26,33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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