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縣 鳳山市 道○○段○○○○○○○○號,權利範圍30
分之1土地,及其上4625建號之建物,即門牌高雄縣鳳山市○○
路○○○巷23之2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先位之訴為:(一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號,
權利範圍30分之1土地,及其上4625建號之建物,即門牌高
雄縣鳳山市○○路○○○巷23之2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
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乙○
○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之訴為:(一)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二)
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嗣於民國99年5月19日當庭言詞撤回上開先位之訴,核
係撤回訴之一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曾向原告申請代償債務,其即應依約
繳納帳款,詎丙○○未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33,425元未還,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
95年8月2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
記與被告乙○○所有。而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雖載為「
買賣」,惟依土地及建物謄本之記載可知,丙○○以系爭房
地於91年2月15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公司)所設定之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清償,亦
未塗銷,此與一般不動產之買賣交易,買受人於給付買賣價
金後,均要求出賣人須塗銷原設定抵押權之交易常態有違,
顯見被告二人間並無支付系爭房地買賣之對價,故被告間對
於系爭房地移轉之真意顯為脫產,而非有對價關係之買賣,
足見丙○○對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
,且丙○○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
之債務,故丙○○對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有害於債權
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
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乙○○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系爭房地之原狀。
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
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可供參
照。又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債務人出賣
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
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
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
行為。」之反對旨趣,若債務人出賣其財產並無獲得相當之
對價,可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其一方面減少
其財產,他方面又未能減少債務,則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
應認為係詐害行為,先予敘明。
六、經查:
(一)丙○○曾向原告申辦代償,迄今已積欠原告帳款133,425
元尚未清償,且丙○○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
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丙○○之代償申
請書、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從而,丙○○除系爭房地外,已無任何財
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情,堪予認定。
(二)而丙○○雖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與乙
○○所有,惟依卷附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電子謄本之記
載可知,丙○○以系爭房地於91年2月15日向國泰人壽公
司所設定之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其將系爭房地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與乙○○後,該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抵
押權債務尚未清償,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未塗銷,此與一
般不動產之買賣交易,買受人於給付買賣價金後,均要求
出賣人須塗銷原設定抵押權之交易常態有違,顯見被告二
人間並無支付系爭房地買賣之對價。從而,被告二人間對
於系爭房地移轉之真意顯為脫產,而非有對價關係之買賣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足見丙○○對系爭
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而被告二人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又丙○○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
之債務,如上所述。故丙○○對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行為
已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主張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乙○○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系爭房地之原狀,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前揭帳款債權,原告自可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又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
,原告亦可訴請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及請求乙○○應將系爭房地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