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5年12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7時許止,在臺北縣三峽鎮大學城附近與友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物,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因其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平衡感、穩定性能力均降低,不慎擦撞由 范彭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碰撞到 高建安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甲○○因而自身受有左大腿粉碎性骨折及顏面撕裂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甲○○送往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急救並施以抽血檢驗酒精後,發現甲○○其血液所含酒精成份達191.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0MG/L,因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警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甲○○與證人范彭水及高建安和解書各1份、現場照片22幀在卷可稽。
(二)又證人范彭水及高建安於警詢陳述指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如前所述,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
(三)被告於95年12月30日0時12分許,接受恩主公醫院急救並施以抽血檢驗酒精後,發現甲○○其血液所含酒精成份達191.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0MG/L,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觀諸該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無法安全駕駛而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受傷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本件車禍發生與其飲酒有關,揆諸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mg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mg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據此,被告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
(四)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機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綜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機車,及酒醉騎機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而其在酒後已語無倫次、含糊不清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駕機車導致車禍肇事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折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犯後坦認酒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