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8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831號原告丙○○民國67年(即甲○○
之承受訴戊○○民國80年訟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蔡吉安 代理總經理訴訟代理人庚○○兼送達代收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勞訴字第09400200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甲○○前以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船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甲○○於民國(下同)91年1月間以因雙耳神經性聽障檢據向被告申請聽障殘廢給付,經被告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項第5等級,發給普通疾病殘廢給付640日,計新臺幣(下同)896,000元在案。嗣甲○○於同年5月間又以長期處噪音環境工作,檢據申請離職退保後職業病雙耳聽障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甲○○聽力複檢結果為左耳聽力喪失62分貝、右耳聽力喪失52分貝,並未達給付標準,被告乃以93年9月24日保給殘字第093600450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前請之聽障殘廢給付,不予給付,所溢領之殘廢給付896,000元,應退還被告銷帳,所請之離職退保後聽障職業病殘廢給付,亦不予給付。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4年2月24日以94保監審字第0045號審定書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甲○○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94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乙○○○、丙○○、丁○○、戊○○等4人,因乙○○○、丁○○業經依法拋棄繼承,故由原告丙○○及戊○○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聽障職業病殘廢給付448,000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前被保險人甲○○自66年起即在中船公司擔任電焊工,長年來處於巨大噪音環境下工作,所產生神經性耳聾之殘障病症。甲○○前後申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及職業病殘廢給付,分別經被告公布「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名單」所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以下簡稱聖功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中和醫院)專科醫師診斷,並檢附上開醫院開立合於被告規定之「2次純音聽力檢查報告」及「聽性腦幹聽力檢查報告」等證明為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其中普通傷病殘廢給付部分,業經被告審核准予發放在案。
三、甲○○係完全依被告規定,據以提出殘廢申請,並檢附合於發放標準之相關證明,被告自應依法給付。詎料,被告蓄意刁難,要求原告另為規定「2次純音聽力檢查」及「聽性腦幹聽力檢查」以外之多項檢驗方式複檢,並逕予採信該不利原告檢驗結果,否准甲○○之申請。此與其他一般社會大眾申請殘廢給付應檢附資料及審核標準有間,顯已對原告造成差別待遇,實有違平等原則。
四、縱然被告以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檢查結果,原告並未達得請領殘廢給付標準,然查甲○○前後3次檢驗(即前案申領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時、本案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持、與接受複檢時)之時空、環境均有差異,期間因細心照護積極復健,情形或有所改善,此為通常事理可期。被告豈能以本案申請職業病給付之複檢結果,而論斷前案申領普通傷病殘廢給付送件時確無殘障情形。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固規定:「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而甲○○前依法請領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業經被告審核通過發給,縱令高雄長庚醫院以其他檢驗所得結果與聖功醫院、高醫中和醫院或有出入,被告否准甲○○之職業病殘廢給付申請,惟亦不足以推翻前揭已發給普通傷病殘廢給付之認定,遑論要求原告等返還。
五、甲○○長期在符合被告規定地區教學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就診,並做過多次聽力檢驗,其結果皆符合申請殘廢給付標準,此有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詎被告仍要求甲○○複檢,並逕予採認其他檢驗項目中,最不利甲○○之數據,且暗喻甲○○係透過勞保黃牛詐領殘廢給付,足以影響審議委員主觀認知,進而駁回原告職業病殘廢給付之申請,顯有違誤。被告雖推稱接獲檢舉函略以疑有勞保黃牛介入,為部分離職員工申請殘廢給付云云,遂要求甲○○複檢。惟查,被告既有上開疑慮,為何從未要求聖功醫院與高醫中和醫院就檢驗情形做說明,亦未向檢調單位檢舉或自行調查上開醫院是否有與勞保黃牛配合不法牟利之情事,顯與常理未合。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推翻上開醫院所為檢驗結果,揆諸前揭判例要旨,難謂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有違反禁止不當聯結原則。被告既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況上開醫院迄今仍為被告認定合乎規定之殘廢給付之鑑定單位,故被告空言泛指甲○○提出不實資料申請殘廢給付云云,委無足採。
六、縱聖功醫院、高醫中和醫院之檢查結果與高雄長庚醫院有所出入,惟此等高度專業之醫療檢查判斷,非被保險人甲○○所能判斷辨明,自無從歸責予甲○○。且該普通傷病給付之核定業經被告審核認定,屬授益之行政處分,縱嗣後能證明認定前揭聖功醫院、高醫中和醫院之檢驗有所違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119條之規定,應遵行信賴保護原則,苟被告不能證明甲○○有勾串、不實、造假情形,依信賴保護原則,自不能撤銷原核付處分。又甲○○就所受之給付利益係屬善意,經數年之歷(91年1月迄今),甲○○並無工作,基本生活所需僅依賴此筆給付,早已花用殆盡。是以,返還之利益已不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不負返還之責。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耳障害」系列第31障害項目規定「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因病致聽覺機能喪失80分貝以上者。」為第5殘廢等級,給付標準64
0日;第32障害項目規定「兩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覺機能喪失70分貝以上者。」為第7殘廢等級,給付標準44
0日;第33障害項目規定「1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其他病變致聽覺機能喪失80分貝以上者。」為第10殘廢等級,給付標準
220日;第34障害項目規定「1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覺機能喪失70分貝以上者。」為第11殘廢等級,給付標準
160日。該障害系列附註2規定,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二、本件前被保險人甲○○於91年1月間以因雙耳神經性聽障檢據向被告申請聽障殘廢給付,經被告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項第5等級,發給普通疾病殘廢給付640日,計896,000元在案。嗣於同年5月間,甲○○又以長期處噪音環境工作,檢據申請離職退保後職業病雙耳聽障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甲○○聽力複檢結果為左耳聽力喪失62分貝、右耳聽力喪失52分貝,並未達給付標準,被告乃以本件原處分函核定前請之聽障殘廢給付,不予給付,所溢領之殘廢給付896,
000元,應退還被告銷帳,所請之離職退保後聽障職業病殘廢給付,亦不予給付。
三、經被告審查,據原告殘廢診斷書、高雄長庚醫院之複檢結果等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簽示意見略以「長庚醫院報告:純音聽檢結果有詐聾情形。SRT(語音閾值測試)病人於60分貝左右可明顯溝通;AR(聽神經反射)兩側均有反應;SSEP(穩定狀態誘發電位檢查)結果左62分貝、右52分貝;
ABR(聽性腦幹聽力檢查)結果與SSEP符合,故實際聽力應未達70分貝。」此有該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此外,被告為釐清本案,乃邀集被告及勞保監理會之特約耳鼻喉科、職業醫學等專科醫師共同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開會研商,經與會醫師審查意見略以「甲○○:PTA(純音聽力檢查)所得結果懷疑受檢者持不合作態度或高估,PTA結果不列入參考,實際聽力未達聽障給付標準。高雄長庚醫院之複檢結果,係由5項精密儀器檢測完成,相較聖功醫院及高雄中和醫院僅做1或2項檢測嚴謹甚多,應予採信。」據此,被告乃以甲○○聽力複檢結果未達給付標準,所為本件核定,揆諸首揭規定,依法並無不合。
四、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甲○○複檢,並將複檢結果、甲○○所送申請書件、殘廢診斷書等資料,送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召開專案審查小組開會研商,徵詢專科醫師意見詳如前述,始核定甲○○未達殘廢給付標準。而甲○○提起訴願,被告再徵詢特約專科醫師意見略以「⒈依目前之醫學知識,感音神經性聽障若超過半年以上,且追蹤均無改善現象,則可確定已固定,不能恢復。⒉綜覽所有醫學典籍及病例,尚未聽過有任何個案其感音神經性聽障在多年後經復健或時空變化還能有改善的。⒊感音神經性聽障若發生固定後(即超過半年),只可能變差或穩定,而不可能好轉;或聽力檢查呈現好轉只有可能為:⒈前次檢查謬誤或詐聾。⒉該次檢查謬誤。」是本案之核定既經被告指定甲○○至醫院複檢,並將檢查結果送請專業醫師審查,且就本案邀集多位專業醫師召開專案會議研商,復於訴願時再次徵詢特約專科醫師意見,被告對本案踐行之程序及審查結果即無違誤。故被告所為對甲○○前請之聽障殘廢給付,不予給付,所溢領之殘廢給付896,000元,應退還銷帳,所請之離職退保後聽障職業病殘廢給付,亦不予給付之核定,尚無違法或不當。
五、甲○○提供不實之殘廢診斷書等資料予被告據以審核,是其不得主張信賴保護。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甲○○起訴後,於於訴訟繫屬中之94年10月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丙○○、戊○○,聲明承受訴訟(另繼承人乙○○○、丁○○業經依法拋棄繼承在案),有甲○○及原告2人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知附本院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甲○○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史哲 變更為蔡吉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2。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50%,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亦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耳障害」系列第31障害項目規定「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因病致聽覺機能喪失80分貝以上者。」為第5殘廢等級,給付標準640日。同系列第32障害項目規定「兩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力損失70分貝以上者。」為第7殘廢等級,給付標準440日。同系列第33障害項目規定「1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其他病變致聽覺機能喪失80分貝以上者。」為第10殘廢等級,給付標準220日。同系列第34障害項目規定「1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力機能損失70分貝以上者。」為第11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60日;該障害系列附註2規定「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甲○○係由中船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因雙耳神經性聽障,前於91年1月15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項第5等級,發給64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計896,000元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聖功醫院90年12月27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嗣甲○○於91年5月7日又以其雙耳聽障與工作長期噪音暴露有關,檢據向被告申請職業病雙耳聽障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甲○○原告聽力複檢結果,純音聽力檢查60分貝左右可溝通,聽神經反射兩側均有反應;另穩定狀態誘發電位檢查結果,左耳聽力喪失62分貝、右耳聽力喪失52分貝,與聽性腦幹聽力檢查結果相符,實際聽力喪失未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給付標準,乃以原處分否准本次所請職業病雙耳聽障殘廢給付,前請之聽障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溢領之640日殘廢給付896,000元,應退還被告銷帳。甲○○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甲○○前所受領之聽障殘廢給付,被告以原處分改核定不予給付是否有理由?又其本次請求是否已達聽覺障害殘廢給付標準及是否與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得否主張信賴保護等問題。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因長期處噪音環境工作,導致雙耳神經性聽障,自應就此客觀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甲○○所檢附聖功醫院90年12月27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
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傷病名稱「雙耳神經性耳聾」;治療經過「病人因上述病因於87年6月26日前來本院接受治療,並於90年12月27日前來本院接受聽力檢查顯示右耳為98分貝神經性耳聾,左耳為95分貝神經性耳聾」;初診日期「87年6月26日」;門診診療期間「自87年6月26日至90年12月27日共門診7次」;殘廢部位「雙耳」;初診時聽力喪失「左73分貝、右97分貝」;診斷殘廢時聽力喪失「左95分貝、右98分貝」等語,及高醫中和醫院91年5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91年5月3日」;病名「雙耳聽障」;醫師囑言「經聽力檢查,聽腦幹反射檢查結果及工作史評估病人為雙耳聽障左耳98分貝、右耳98分貝,其聽障與工作長期噪音暴露有關,為勞保職業種類表第6類第5項之職業性重聽」等語,惟經被告指定複檢之高雄長庚醫院予以複檢結果:「⒈PTA前後2次檢查,與STR,聽神經反射(AR),結果不能配合,PAT所得結果懷疑受驗者持不合作態度或高估,PAT結果不列入參考。⒉ABR結果與其他醫院檢查結果類似(>70dB),但ABR之測定之音頻偏向於3-4KHz,有別於語音頻率0.5,1,2KHz,在沒有PTA作參考下,ABR只能作才參考,不建議作為聽障判定之依據。⒊以SSEP檢查所得結果計算(0.5Hz,1,2,4KH平均聽閥)未達聽障給付標準。(<70dB),且4KHz結果與ABR接近。⒋總合上述結果,該員檢查結果有聽力受損,且高頻聽力受損情形較嚴重,雖然環測為非噪音區,但長期在噪音環境工作,高頻聽力受損不能排除與噪音工作有關,但未符合聽力殘障診斷標準。」等情,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複檢相關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可知甲○○至高雄長庚醫院複檢,經詳細檢查結果,固有聽力受損,但聽力受損在70分貝以下,難認符合聽力殘障給付標準。
㈢本件復經被告將甲○○之上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高雄長
庚醫院之複檢結果等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簽示意見略以:「...長庚報告:純音聽檢結果有詐聾情形。SR
T(語音閾值測試)病人於60分貝左右可明顯溝通;AR(聽神經反射)兩側均有反應;SSEP(穩定狀態誘發電位檢查)結果左62分貝、右52分貝;ABR(聽性腦幹聽力檢查)結果與SSEP符合,故實際聽力應未達70分貝。」等語,又被告為求慎重,復邀集被告及勞保監理會之特約耳鼻喉科、職業醫學等專科醫師共同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開會研商,經與會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決議:...PTA所得結果懷疑受檢者持不合作態度或高估,PTA結果不列入參考,實際聽力未達聽障給付標準。...與會醫師皆認為 蔡進成 等8人(包括甲○○)之聽覺障害殘廢給付案,均未達聽障給付標準;且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之複檢結果,係由5項精密儀器檢測完成,相較聖功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僅做1或2項檢測嚴謹,應予採信。」等語,有審查意見及93年8月20日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參,足認甲○○並未達聽障殘廢給付標準。再者,被告於甲○○提起訴願時,再求慎重,復將相關資料再度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目前之醫學知識,感音神經性聽障若超過半年以上,且追踪均無改善現象,則可確定已固定,無法恢復。綜覽所有醫學典籍及病例,尚未聽過有任何個案其感音神經性聽障在多年後經復健或時空變化還能有改善的,且1次可達6人;此可謂聞所未聞,世界奇蹟。感音神經性聽障若發生固定後(即超過半年),只可能變差或穩定,而不可能好轉;或聽力檢查呈現好轉只有可能為:①前次檢查謬誤或詐聾。②該次檢查謬誤。」等語,有該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佐。則本件既經被告指定甲○○至醫院複檢,並將檢查結果送請專業醫師審查,且就本案邀集特約耳鼻喉科、職業醫學等專科醫師共同組成專案審查小組召開專案會議研商,復於訴願時再次徵詢專科醫師意見,從而,被告對本案踐行之程序及審查之結果,尚難謂有何違誤之處。至原告雖提出甲○○歷次聽力檢驗報告為證,惟甲○○於被告安排複檢前之檢驗情形有謬誤或詐聾之嫌,已如前述,故所提出之歷次檢驗報告之正確性顯有疑慮,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甲○○在巨大噪音環境下工作,且依聖功醫院及
高醫中和醫院所出具之資料認為符合聽障殘廢給付標準云云。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核勞保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所檢附之保險資料、殘廢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亦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療機構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故專門醫師殘廢診斷證明僅為參考依據,被告仍應依職權審查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認定事實後以為核定,原告認被告要求甲○○複檢,有差別待遇之情形,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乃有誤會。又關於聽障之職業病認定程序,除需用精密聽力儀器行之,及一般職歷報告、職業病醫師之診斷外,並且要有職業病醫師對於職業行為與聽力關係之因果關係判斷,原告並未提出甲○○對於職業行為與聽力關係之因果關係具體資料之舉證,僅泛稱甲○○長期處噪音環境工作,所訴即難採認。本件經被告送請專業醫師複檢,由於甲○○之聽力檢查並未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聽障給付標準,已如前述;且據中船公司91年7月19日船人00000000號函覆被告略以,甲○○任職船體工廠安裝工場技術師,中船公司每年均依規定在不同工作地點作噪音偵測,並依檢測資料積極改善工作環境等語,並檢送該公司相關噪音作業測定報告在案,有上開函文暨噪音作業測定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依此尚難認甲○○所處工作環境確為造成其聽力障礙之因素,是其此項主張並非可採。據此,被告以甲○○聽力複檢結果未達給付標準,核定前請聽障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溢領之殘廢給付896,000元,應退還被告銷帳,又所請聽障職業病殘廢給付,亦不予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依法並無不合。
五、至原告主張甲○○係依法請領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已獲被告核付在案,為授益行政處分,縱聖功醫院、高醫中和醫院之檢驗有誤,亦無從歸責於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
119條規定,被告不得撤銷該授益處分,且該筆給付早已花用殆盡,即返還之利益已不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
2項規定,原告亦不負返還之責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
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甲○○申請前次及本次聽障殘廢給付時,其提出之前開殘廢診斷書有記載不實之情事,已如前述,則甲○○就其因罹患疾病,是否經治療終止而遺存永久障害之重要事項,竟提供不正確之殘廢診斷證明書,致使被告依該殘廢診斷書核給甲○○殘廢給付,依前開規定,甲○○之信賴即無值得保護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甲○○聽力複檢結果並未達給付標準,前請之聽障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前所溢領之640日896,00
0元應退還被告銷帳,至本次所請之聽障職業病殘廢給付,亦不予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暨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聽障職業病殘廢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