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6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638號原告新瑞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複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澤艷
參加人瑞比染色試機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經訴字第09406138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02月22日以「LABTEC」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高溫快速試色機、紅外線試色機、常溫振盪試色機、染色打樣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07月04日中台評字第930293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號『LABTEC』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處分以原告所有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LABTEC」商標與
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780323號「LABORTEX」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認為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及指定商品具有高度之類似關係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因而撤銷系爭商標。
㈡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首先應確立的是應以誰的角度來觀
察。...因此,是否近似,即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又商品性質的不同會影響其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至於專業性商品如藥品,或單價較高之商品如汽車,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判斷近似另一重要原則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分別為被告所頒佈「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2條及第5.2.4條之規定。次按「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特別要再強調,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相近,雖可能導致商標整體印象的近似,但卻非絕對必然,...是以,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在比對文字商標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時,應特別注意的是要考慮個案之不同,不可將機械式的比對,套用於所有案件,例如英文字詞間,五個字母有四個字母相同,構成近似的可能性固然較高,但仍應視個案而定...。」分別為前揭審查基準第5.2.5條及第5.2.6.7條之規定。
㈢兩造商標並無相同或近似之情事,並未違反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1.兩造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顯不相同,亦不近似,並無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⑴就商標之外觀而言:
①「LABORTEX」商標共有8個字母,字形似屬「LucidaCo
nsole」之字體,在字體中間有一橫線貫穿商標全體;而「LABTEC」商標僅有6個字母,字形為「TimesNewRoman」之字體,尤其字母中間並未有橫線貫穿,更是二商標最明顯之差異,故二商標外觀上顯然不同。
②今二商標之字形、字體、字數均有不同,二者外觀已有
不同,且二者創作觀念明顯不同,依前揭審查基準第5.
2.6.7條之規定,本應斟酌外觀、觀念、讀音之不同,而不得做機械式之比對,因此倘審酌前揭創作觀念,而不做機械式比對,該二商標外觀上自有不同。
③縱被告認為二者字母上有其相似之處,惟據以評定商標
其外觀上有一橫線貫穿全體,此一明顯之識別表徵已足與系爭商標為明顯外觀之辨識,因一般商標甚少有將橫線貫穿商標中間,故據以評定商標將橫線貫穿商標全體乃為其最為醒目之表徵,亦應係最為引人注意之商標特徵,而系爭商標並無此一特徵,二商標並無混淆之可能。被告竟刻意忽略據以評定商標前開明顯之識別表徵,對於據以評定商標前開特別引人注意之顯著特徵完全未予審酌,依前揭審查基準第5.2.5條規定,被告顯未就商標整體外觀進行觀察,其所為之判斷自難謂當。
⑵就商標之觀念而言:
「LABORTEX」商標就其觀念上應為「LABOR」與「TEX」之組合(應非得以「LAB」、「ORTEX」視之),其「LABOR」為勞工之意,而「TEX」則通常為(textile)之簡稱,為紡織品之意;至於「LABTEC」商標,就其觀念應為「LAB」與「TEC」之組合,「LAB」為實驗室、研究室之意,而「TEC」則通常為(technic)之簡稱,為技術之意,故二商標在觀念上顯然不同。被告均未就此二商標之觀念之顯著不同進行審酌,其認定有違前揭審查基準第5.2.5條之規定。
⑶就商標之讀音而言:
「LABORTEX」商標有雙母音,為雙音節,且中間有「OR」,尾音有「X(ks)」之音韻;而「LABTEC」商標僅有單母音,為單一音節,且無「OR」或「X」之音韻,二者就讀音亦顯然不同;縱如被告所辯稱二商標之發音有其近似之處,惟二商標之創作意涵有明顯不同,依前揭審查基準第5.2.6.7條之規定,斟酌前揭二商標意涵之不同,而不做機械式之比對時,該二商標之讀音亦當有所不同。今被告機械式比對而忽略外觀、觀念整體觀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與前揭審查基準第5.2.4條、第5.2.5及第5.2.6.7條相悖,顯有違法。
2.按「商標圖樣之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準此,二商標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且依前揭審查基準第5.2.4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觀之,此二商標之字體、字型顯然不同,況且「LABORTEX」商標的字母中間尚有一橫線貫穿商標全體,依異時異地及隔離觀察原則觀之,二商標亦無使人發生混淆或誤認之可能,因此該二商標確非近似商標無疑。
3.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為價值高達近新台幣10萬元之商品,其購買者多為專業人士,購買時當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因此依前揭審查基準第5.2.2條規定,在判斷系爭商標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今系爭商標為專業機器,以購買者為專業人士之標準加以判斷,更足認系爭二商標並非近似商標。
4.且原告就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機器及工具機」等商品,而依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所顯示,在第0706類「紡織、纖維及製衣機器」中,亦明確規定原告所指定使用之機器仍在該類別當中,並無任何違法情事。
5.原處分之判斷顯有判斷不備理由之違法:⑴查原處分所持「LABORTEX」有較高之商標識別力之理由亦
屬無稽,蓋經檢索商標資料顯示,以「LABOR」為字首之商標有多達142個,以「TEX」為字尾之商標更有多達2,833個,因此據以評定之商標實難謂有較高之商標識別力。
⑵再查其關於商標是否近似之程度之判斷理由,顯然忽略「
LABOR」為一有意義之英文字,其非僅與「LAB」外觀明顯不同、讀音顯然有異,尤其二者之意涵及觀念更顯然不同;此外「Tex」與「Tec」非僅外觀、讀音有所不同,其所代表之意涵及觀念更有明顯差別。尤其據以評定之「LABORTEX」商標的字母中間有一橫線貫穿商標全體,更為該商標最為明顯之識別特徵,依異時異地及隔離觀察原則觀之,更難謂二商標有所近似。
⑶況且由二家公司網站所顯示之商標資料,將原告使用之商
標與參加人公司之商標使用兩相對照,二者更顯然不同,亦不相同,且不近似,更無使人發生混淆或誤認之可能,原處分未據前揭審查基準為審查判斷之依據,且對於原告所提諸多關於二商標之外觀、觀念、讀音未有相同、近似之主張未予審酌,亦未說明其理由,原處分之判斷顯有判斷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據以評定之商標雖已註冊,惟其並非參加人公司所使用於產
品上之重要識別商標,其在業界並無任何知名度,因參加人長期以來均係以「Rapid」為其對外之識別標幟(「Rapid」並未有商標註冊)而未使用據以評定之「LABORTEX」商標,此有參加人公司之員工名片以及產品型錄乙份可參,足證「LABORTEX」於指定使用之產品領域中,並無知名性或顯著性,原告實無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據以評定之「LABORTEX」商標之必要。
㈤系爭「LABTEC」商標確係原告之原始創作,與據以評定之商標無涉:
1.系爭商標係於91年02月22日提出申請,參加人因原告使用系爭「LABTEC」商標多時,並在業界享有盛名,反而興起使用相同於原告之商標之心,其亦於91年09月13日提出申請註冊完全相同之「LABTEC」商標,並獲被告以第0000000號准予註冊,惟原告系爭商標既係申請註冊在前,因此參加人嗣後所申請之「LABTEC」商標顯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相同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之情事,依法不得申請註冊,原告已依法申請評定撤銷參加人註冊第0000000號「LABTEC」商標,此有評定申請書乙份可參。
2.倘原告係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據以評定之商標,必該商標有其相當之表彰商品之效果,原告始有使用其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必要,惟今參加人捨業已註冊之據以評定商標不用,而持續沿用未註冊之「Rapid」標幟,更於原告使用多時並申請註冊系爭「LABTEC」商標之07個月後,反而就相同於原告之系爭商標提出註冊之申請,由參加人之行為足證原告確無使用相同或近似於「LABORTEX」之可能及必要;益證原告所有「LABTEC」商標確係原告之原始創作,與據以評定之商標無涉。
3.由前揭就商標之觀念而言,兩造商標之創作觀念截然不同,足證系爭商標確係出於原創而成,訴願決定不察,僅以「LABORTEX」係自創複合字,卻忽略據以評定商標之意涵為「勞工」與「紡織」之組合字,而「LABTEC」之「LAB」「TEC」商標乃更符合「染整實驗用」、「機器設備」之商標識別性及表彰原告之指定使用商品之特性,「LABTEC」字義之更具有原創性;況且由前揭二商標之字義說明即知該二商標實無可能作為認定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可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作認為有前揭誤認可能之判斷亦屬不當,自應予以撤銷。
㈥被告答辯理由重申據以評定之「LABORTEX」商標擁有較高之
商標識別力,其理由無非係以被告電腦商標資料中以相同「LABORTEX」獲商標註冊者,目前僅有據以評定商標乙件,因而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有較高之商標識別力,惟於被告電腦商標資料中,就染色機、試色機之商標中,相同於原告系爭「LABTEC」商標之「LABTEC」之商標有4件,其中除原告之商標外,另外僅有生產電腦週邊設備公司羅技公司所擁有之2個商標外,另外1件即為參加人之「LABTEC」商標,惟羅技公司所生產之商品與原告生產之商品類別完全無關,與原告所生產之試色機、染色機之廠商中僅有參加人使用相同於系爭「LABTEC」商標,此有被告商標檢索服務資料乙份可參;,而該商標係申請遠遲於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達07個月,係抄襲原告之商標而為,原告並已申請評定該商標(其註冊期間雖在原告之前,然其申請期間遠遲於原告),因此就相同於「LABTEC」之註冊商標中,除羅技公司外,亦僅有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商標,實質上僅2件,並非有幾十件或千百件之商標使用相同於「LABTEC」之內容,若以被告所為之商標識別力評價標準,試問同樣的商標文字,使用於1件商標與使用於2件商標,其商標識別力有如何之差別?因此被告僅以據以評定商標之內容僅有1件,卻忽略系爭商標亦僅有2件之情事,即率認據以評定之商標有較高之商標識別力,此一主張顯非可採。況且若參加人所有之「LABORTEX」有較高之識別力,參加人何以不使用此一「LABORTEX」,反而於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07個月後,抄襲原告之系爭商標而申請相同之「LABTEC」商標?由此亦證系爭商標之商標識別力、市場辨識度及市場占有率均遠高於據以評定商標,由此亦可證被告前開辯詞並無可採;此外如原告於起訴狀中所陳系爭「LABTEC」商標之意涵,更符合原告指定使用商品之性質,更係原告之自創字無疑,縱令「LABORTEX」為自創字,二者均為自創字,被告卻僅以據以評定商標為自創字即率稱據以評定商標有較高之識別,此一辯詞亦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兩造商標既不相同且不近似,更無使人發生混淆
或誤認之可能,當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懇請鈞院鑒核,迅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
者,利害參加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分別為商標法第50條第1項及第52條之規定。
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LABTEC」商標係於93年01月16日公告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
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㈢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⑴商標識別性之高低,可分為以下二個層次來判斷,首先是
圖樣本身在設計上之特殊性所帶來的識別作用,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現有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其次則是透過商標之經久慣常使用,在社會大眾主觀印象上所形成之識別作用。由此可知,其比較方式並不全然以圖樣本身在設計上之特殊性為其唯一之斟酌因素,還須同時考慮慣常使用後,在社會大眾中所形成之印象。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此外商標圖樣近似性之認定,也會牽涉二個商標圖樣識別力高低之比較,如果其中一個商標圖樣的識別作用越強,其他商標圖樣與其比較時,在近似性的判斷上,也會有比較寬鬆的標準(鈞院90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LABTEC」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
冊第780323號「LABORTEX」商標圖樣,使用於「染色機」或「染色試機」等相關商品上,足以讓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均具商標識別力;再經檢索被告電腦商標資料,目前以相同之「LABORTEX」獲准商標註冊者,僅有據以評定之註冊第780323號「LABORTEX」商標1件,又該商標係自創字,因此,其擁有較高之商標識別力。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
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⑵查系爭「LABTEC」商標圖樣係由外文「LABTEC」所構成,
與據以評定之「LABORTEX」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外文雖有字尾「C」與「X」字母及中間有無「OR」字母之些微差異,惟外文較引人注意之部分,為字首之「LAB-」,且字尾「-TEC」與「-TEX」之發音相近容易被忽略其差異,外觀上易使人產生前後外文相同之寓目印象,且據以評定外文「LABORTEX」商標具有較高之商標識別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3.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⑴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
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前揭審查基準5.3.1參照)。
⑵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高溫快速試色機、紅外線試色機
、常溫振盪試色機、壓染樹脂試驗機、定型烘乾機、染整機、染色機、染色打樣機」等商品,與據以評定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染色試機」商品,二者之商品性質、功能產製者及消費群均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之商品,如標示近似的商標,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相當高度之類似關係。
㈣綜合據以評定商標具有高度之商標識別力、兩造商標圖樣近
似及指定商品具有高度之類似關係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LABTEC」商標,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上開法條之成立均以商標近似為前提,再衡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1年02月22日以「LABTEC」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高溫快速試色機、紅外線試色機、常溫振盪試色機、染色打樣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07月04日中台評字第930293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
0號『LABTEC』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被告為應予撤銷之理由,無非係以據以評定之註冊第780323號「LABORTEX」商標圖樣之外文「LABORTEX」,係其自創字,以之指定使用於染色試機等商品上,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是「LABORTEX」自為消費者所認知具有識別商品之來源,其與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LABTEC」商標相較,二者外文雖有字尾「C」與「X」字母及中間有無「OR」字母之些微差異,惟二者較引人注意外文部分,為字首「LAB」,且字尾「TEC」與「TEX」之發音相近,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染色試機之相關產品,兩造商標之商品間應屬構成類似。綜合據以評定商標具較高識別力、兩造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等因素加以判斷,客觀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據。然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三、經查,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仍不得背於整體觀察之原則,易言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必須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次按「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特別要再強調,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相近,雖可能導致商標整體印象的近似,但卻非絕對必然,...是以,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為被告所頒佈「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5之規定。
㈠就商標之外觀而言: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LABTEC」商標
,係由單純未加任何設計之英文字母「L」、「A」、「B」、「T」、「E」、「C」依序排列構成;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780323號「LABORTEX」商標圖樣,係由外文「LABORTEX」並於字母1/3處置一反白直線為線底所構成者相較,二者雖均有排列相同之外文字母「L」、「A」、「B」、「T」、「E」,且字尾「TEC」與「TEX」之讀音復為相近;惟二者相較,字形不同,尤其系爭商標字母中間並未有橫線貫穿;是以,惟據以評定商標其外觀上有一橫線貫穿全體,此一明顯之識別表徵已足與系爭商標為明顯外觀之辨識,因一般商標甚少有將橫線貫穿商標中間,就整體觀察二商標於外觀上應有不同。
㈡就商標之觀念而言:系爭「LABTEC」商標,就其觀念應為「
LAB」與「TEC」之組合,「LAB」為實驗室之意,而「TE
C」則通常為(technic)之簡稱,為技術之意;而據以評定之「LABORTEX」商標,就其觀念上應為「LABOR」與「TE
X」之,其「LABOR」為勞工之意,而「TEX」則通常為(textile)之簡稱,為紡織品之意;二商標在觀念上顯然不同。
㈢就商標之讀音而言:系爭「LABTEC」商標僅有單母音,為單
一音節,且無「OR」或「X」之音韻,而據以評定「LABOR
TEX」商標有雙母音,為雙音節,且中間有「OR」,尾音有「X(ks)」之音韻,二者就讀音亦非相不同。
㈣綜上說明,二者相較,依異時異地及隔離觀察原則觀之,予
人寓目印象已顯有差異,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尚難認係近似商標。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為「第0000000號『LABTEC』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即屬無可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