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
16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7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西往東方向(即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金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
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現場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循上揭注意義務,貿然從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徒步由北往南方向橫越中正路之 李阿章 (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致李阿章倒地,受有頭部、臉部、雙肘等處擦撞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李阿章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延至95年7月24日19時許不治死亡。
案經李阿章之子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阿章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9月18日北鑑字第0955181396號函各1件、現場照片14幀。
(五)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14幀。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駕駛汽車,貿然在交岔路口附近從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李阿章死亡之無可彌補遺憾,應予責難,兼衡其素行狀況、過失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駕車失慎,致罹刑章,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餘款將於96年5月10前付清,此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甲○○到庭陳明屬實,堪認已有悔意,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