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612號原告甲○○被告乙○
1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4月1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於89年6月7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婚後兩造感情初尚融洽。嗣於94年2月
17日,被告以其大陸地區護照到期,須重新辦理為由,自兩造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住所離開,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其後卻遲未返台,經原告以電話聯絡,並匯款新台幣(下同)18萬元後,仍不獲置理,因認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乃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1531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仍不知去向,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本院94年度婚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妹 余采蓁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婚字第1531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約定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於89年6月7日來台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94年2月17日,以其大陸地區護照到期,須重新辦理為由,自兩造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住所離開,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其後卻遲未返台,經原告以電話聯絡,並匯款18萬元後,仍不獲置理,原告乃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1531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94年度婚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余采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見本院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婚字第1531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資料核對相符;且被告確曾數度入出境台灣地區,嗣於94年2月17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95年12月29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綜上,依本院之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曾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業經本院於95年7月25日以94年度婚字第1531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仍迄未履行同居義務,未將其行方告知原告,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