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68號原告甲○○被告教育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申訴評議書(發文日期及字號:94年11月25日台申字第094015867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副教授,該校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7日以台藝大人字第0931800198號函向被告報送原告申請升等教授資格審查,案經該學術領域之簽審顧問就專業領域考量推薦3位審查委員審查,又因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採計教學服務成績,換算原告之及格分數為65分,惟
3位審查委員評定審查成績分別為60分、61分、60分,均屬不及格,故依據被告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第3點第2款第3目「教師以著作送審,一次送
3位審查委員審查,審查結果2人給予及格則為通過;2人給予不及格則為不通過。」之規定,乃審定原告不通過教授資格,並以94年7月5日台學審字第0940092726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學校轉知原告未通過教授資格審查,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評議駁回其申訴,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前誤以再申訴方式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以95年1月11日台申字第0940185222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移由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重新審查作成准予原告升等為教授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被告核駁原告升等之申請,無非以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及成績為依據,被告依職權可處理,但被告稱本件簽審顧問推薦具美學專業涵養及實務經驗之藝術類科教授(含工藝)為審查委員,顯見審查委員中有「非工藝」專長者,而審查委員未有與本件相關的研究著作與教學、創作之經驗及成就,且非「工藝」領域,如何能審查本件之「玻璃工藝之理論與實務」敢問繪畫、音樂、舞蹈等專家可否審查工藝,國文老師可否批改英文考卷,又被告謂原審查委員之具體專攻領域與任教科目未有得以公開之理由,但縱然再進一步公開審查委員任教科目,僅憑專攻領域與任教科目,並不能得知其身分,也不必得知其身分,不致對審查委員造成困擾。
2、又被告對於原告所稱審查委員「瞭解不夠深入」、「審查不夠仔細」部分,並無徵詢原審查委員的意見,即自行判斷,致原告喪失獲得補救的機會。被告對於原告的質疑例如「代表著作沒有以註譯的方法標明出學術著作之書名及頁碼」、「代表著作第4章『玻璃工藝的作品賞析』所選作品如P147、148、161、162、163、184、191未必有賞析之必要,以及所有賞析作品的『發想類型』清一色是『理性發想』,有違藝術常態。」等等,僅以「推測」其意回答後者,而未理會前者,此選擇性的答覆顯然不妥。另關於「理性與感性」的問題,「感性發想」與「理性發想」的藝術創作,原本就是一般的常識,原告的著作中「玻璃工藝的作品賞析」乃刻意排除感性地介入,而是理性地在分析他人的作品,客觀地呈現科學的一面,告訴讀者可透過科學方法以創造藝術。至於「玻璃工藝的創作實例」則是在呈現自我的藝術創作,自然而然會有理性與感性的發想。審查委員若仔細審查,必定可以瞭解第6章是著者的創作實例,並可據以得知著者懂得「感性發想」與「理性發想」,當不至於有「有違藝術常態」的評審意見。原告確信本升等審查案的行政作業、辦法或程序不容質疑,惟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指審查意見與事實不符的部分,能夠知會原審查委員而有所回應,並明確告知審查意見中缺點的分項扣分,並請審查委員就未仔細審查而誤審扣分的部分予以更正。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教師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同法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復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本部複審時,依下列程序辦理:㈠依本條例…第18條各款送審者,應先將其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2人至3人評審後,由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審定。」同條第4項:「評審過程及學者、專家之評審意見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關於審查委員之遴選,被告係送請簽審顧問就原告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填載所屬學術領域、原告之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摘要及5年內參考著作內容等作一綜合判斷。基於低階不高審之原則,本件簽審顧問推薦具美學專業涵養及實務經驗之藝術類科教授(含工藝)為審查委員,與原告學術領域相關,未有不當。且本件3位審查委員之專業背景資料,經被告於申訴程序中時,提交中央申評會討論後,亦認為選任之審查委員專長學術領域與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學術領域相符合。
2、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係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所設,評審作業採匿名方式進行,審查委員各自獨立審查,應為學術界普遍共識。復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原告要求公開「原審查委員具體專攻領域與任教科目」,如公開或提供予原告,恐以此追蹤猜測,致生審查委員不必要之困擾,即以在作成意思決定(升等案已有結果)之後,亦未有得以公開之理由,原告請求公開原審查委員具體專攻領域與任教科目,自無理由。
3、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評議準則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說明。」前開規定並未強制審查委員需就申訴意見提具書面說明,本件被告學術審議委員會收受原告申訴書後,即依規定提具書面說明,俾供中央申評會委員 卓參 ,經該會委員充分討論,票決同意評議決定,絕非原告所稱僅依學審會單方面說明即做成評議決定。又中央申評會委員評議本件時,依據原告陳述理由及對照審查委員之書面評審意見甲、乙表與被告學術審議委員會所提供之所有書面資料,事實已客觀明白足以確認,並無必要進一步詢問審查委員。
4、本件綜觀3份審查意見有諸多相近之處,如:⑴3位審查委員皆指出代表著作「玻璃工藝之理論與實務」一書屬教科書、學術價值較弱(A審查委員:「把玻璃工藝的創作理論與其實際工法與作品,做通般的介紹,是屬於教科書性質較強,不太屬於學術性著作」;B審查委員:「本研究重點,在於強調知識性技術的收集、整理與公開」;C審查委員:「本書屬於通論式的教科書類型,然對如何創造藝術精品則未見具體方法」)。⑵原告強調其代表著作研究重點為「解答學生的疑惑」,惟「所謂學術性著作,是選擇一別人少作的主題提出自己的獨創理論與見解」(A審查委員)、「代表著作因著眼於『知識與創作學習』而有其書寫考量,但就學術研究之追求深入性和獨創性而論,則本著作在研究方法和關鍵性文獻評述層面,宜再加以強化」(B審查委員)、「本書結論有待加強,並無重點的研究或獨創的思考,其通篇所寫莫非『答客問』,亦即作者所謂『從學生的反映問題出發』,此時礙難稱其為為『結論』」(C審查委員)。對照3份審查意見,可佐證學者專家看法相近,尚不因原告認知標準不同而否定專業審查之結果。至原告於代表著作第4章選錄25份賞析作品,其「發想類型」確實全為「理性發想」,雖原告所述代表著作第6章「玻璃工藝的創作實例」已將感性發想作品納入,惟推測C審查委員之意應為「玻璃工業的作品賞析」一章全為「理性發想」作品、而無「感性發想」,與一般藝術常態不同。
5、又有關著作審查,審查委員須針對原告所提之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之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內容對其研究能力、學術或應用價值、5年內或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做全面性之綜合評斷。而教授等級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職級最高者,無論從事教學與研究均須具備獨立性思維、寬廣之領域視野及獨到創新之見識,其審查評定基準為「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作品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綜觀3份給予不通過之審查委員見解相近,且具體臚列審查意見及缺點,審查委員本其專業學術判斷獨立進行,其審查結果顯與 達致 教授之標準有一段差距。
6、另有關美的形式、原理原則,係藝術設計創作之共同基礎面,無論何種形式之藝術作品表現,其審查最終仍回歸藝術之大原則,藝術雖分類多元,但皆不離開此等基本原則,並非如原告所稱需同為工藝領域人士方能審查其著作。原告主張非屬工藝領域專長人士不得審查其作品,即類似藝術評論者不能評論藝術作品,樂評家不能評論音樂作品,難謂有理。且對照原告代表作「玻璃工藝之理論與實務」亦提到:「玻璃工藝的創作,基本上若將玻璃素材的特性與加工技術除外,則所要面對的,就是一般造型領域中的思考相關問題(p.194)」、「因此,玻璃工藝的創作,必需有其適合的創作理論以做為依據(p.194)」與簽審顧問所言意旨可謂不謀而合。
7、教授等級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職級最高者,無論從事教學與研究均須具備獨立性思維、寬廣之領域視野及獨到創新之見識,本件原告著作內文部分雖有加以註譯,但未盡完善詳實,並非如原告所稱未詳加審查而誤扣分,且對照3份未獲通過之審查意見,本件未獲通過之主因顯非註譯一節,而是強調學術創見、學術貢獻尚不足以升等教授,又
3份審查意見可謂相當具有共識(例:「本代表著作屬於通論式的教科書類型」、「教科書性質較強,不大屬於學術性著作」、「所謂學術性著作,是選擇別人少做的主題,提出自己的獨創理論與見解,代表作就少了這種學術性著作之性質」、「學術研究之追求深入和獨創性…宜再加以強化」、「結論若進一步聚焦,提出理論見解,更能凸顯本著作之學術創見」、「無重點的研究與獨創的思考」、「與舊作『造型發想之理論與實際』(正確的名稱為『造型發想法之理論與實務』)內容相同」、「學術性研究的質與量尚待加強」、「實作質量多於學術發表」等,且
3位評審委員均一致勾選「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均弱」、部分委員指出「無特殊創見」、「析論欠深入」、「不符該類科學術論文寫作格式」等)。是原告主張有關代表作有以註譯方式標明學術著作之書名及頁碼,但審查委員卻說未加註,審查委員未詳加審查而誤扣分,應予更正或還給分數云云,並無可採。
8、又所謂「作品賞析」必須以最佳的作品為對象,原告卻提出類似勞作等級之作品,並以理性發想談論之,亦即這些作品皆以理性發想做成,故有違藝術常理。原告雖稱第4章係評論他人作品,當然只有「理性發想」云云,惟討論作品創作方法與評論他人作品是兩回事,討論作品創作方法必須兼及理性與感性。評論他人作品重要的是客觀、理性,但是評論人的客觀、理性,並不等於創作者只有理性,其實創作者更重要的是感性。所以評論人在客觀、理性評論創作者作品時,如果沒有注意到這一層,便是欠缺理性。另即使「感性發想」在第6章已納入,但時機不對,或為時已晚,因為在最佳作品的賞析時不討論它,便是跛腳評論他人作品,作為論文更是本末倒置。又被告就本件就「理性發想與感性發想之爭」與「代表作有加以註譯」等疑義,復請原審查委員就其原審查意見再做補充說明,其結果與原審查意見意旨相符,爰並無原告所謂是否有多扣分之虞。且審查意見甲表主要就「代表著作各分項評分」併同「5年內或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加總,並無在各分項評分之下,再訂定細部之扣分(或加分)標準,且係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評斷。復依據本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第3點第2款第3目規定:教師以著作送審,一次送3位審查委員審查,審查結果2人給予及格則為通過,2人給予不及格則為不通過。本件審查結果3位審查委員分別評定60分、61分、60分,3位均為不通過,亦無原告所稱有未詳加審查或誤解之部分。
9、被告辦理大專院校教師之資格審查,皆遵循明定之法令規章及作業程序辦理,對於教師資格之學術專業審查意見予以充分尊重並作為審定結果之依據,以維持為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所定之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本件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於法無違。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據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及評定成績,否准原告升等教授之申請,惟本件審查委員未有與本件相關的研究著作與教學、創作之經驗及成就,且非工藝領域者,被告應公開審查委員任教科目。又被告稱原告之「代表著作沒有以註譯的方法標明出學術著作之書名及頁碼」、「代表著作第4章『玻璃工藝的作品賞析』所選作品如P147、148、
161、162、163、184、191未必有賞析之必要,以及所有賞析作品的『發想類型』清一色是『理性發想』,有違藝術常態。」等與事實不符,審查委員顯未仔細審查而有誤審扣分之事,應予更正,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件簽審顧問推薦具美學專業涵養及實務經驗之藝術類科教授(含工藝)為審查委員,與原告學術領域相關,未有不當,且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係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所設,評審作業採匿名方式進行,審查委員各自獨立審查,應為學術界普遍共識,原告請求公開原審查委員具體專攻領域與任教科目,自無理由。又綜觀3位審查委員認原告不通過之見解相近,且具體臚列審查意見及缺點,審查委員本其專業學術判斷獨立進行,其審查結果顯與達致教授之標準有一段差距。審查委員並無未詳加審查而誤予扣分,應予更正或還給分數之事,被告就本件教師資格審查,皆遵循明定之法令規章及作業程序辦理,對於教師資格之學術專業審查意見予以充分尊重,並作為審定結果之依據,以維持為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所定之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是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3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第
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教師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所明定。次按「本部複審時,依下列程序辦理:㈠依本條例…第18條各款送審者,應先將其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2人至3人評審後,由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審定。」、「評審過程及學者、專家之評審意見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復經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辦法乃教育部本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所訂定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實施程序,未逾授權範圍,被告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自應遵循。又「教師以著作送審,一次送3位審查委員審查,審查結果2人給予及格則為通過,2人給予不及格則為不通過。」業經教育部訂頒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第3點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而上開要點係教育部本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複審之必要,依法所訂定公告,俾便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遵循,被告自得援用,合先指明。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立臺灣藝術大學93年9月27日台藝大人字第0931800198號函(含教師審查履歷表、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評分理由說明)、94年7月5日台學審字第0940092726號函(含審定教師名單、審查意見表3份)附卷、送審著作摘要附申訴審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就原告師資格之審定,既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先將其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
3人評審後,由被告所屬學術審議委員會依審查委員審查意見(含審查意見、優點、缺點、代表著作評分項目及標準、五年內或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之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等)審定為不獲通過,其有關審查程序之遵守於法無違一節,即足認定。
五、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審查委員無與本件相關的研究著作與教學、創作之經驗及成就,且非屬工藝領域者;審查委員未仔細審查,即稱「代表著作沒有以註譯的方法標明出學術著作之書名及頁碼」、「代表著作第4章『玻璃工藝的作品賞析』所選作品如P147、148、161、162、163、184、191未必有賞析之必要,以及所有賞析作品的『發想類型』清一色是『理性發想』,有違藝術常態。」等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一)本件經本院調閱評審原告專門著作之3位審查委員相關專業背景資料,核認與原告學術領域及審查本件送審著作應具之專業涵養及實務經驗相合,原告訴稱本件審查委員中有不具工藝專長者,不可審查工藝云云,尚無足採。
(二)又A審查委員於審查意見中雖有「4.再者,學術性著作必須標明出學術性著作內容之出處。換言之,以註釋方式標明出學術性著作之書名及頁碼。」一語之記載,惟參酌其在下方缺點欄勾選「不符合該類科學術論文寫作格式」一項以觀,上開意見僅在表達原告代表著作不符合該類科學術論文寫作格式,或指引用內容非學術性著作、或指著作內容未標明學術性著作之書名及頁碼,或未為完整標示等不符合該類科學術論文寫作格式,而該審查委員既未於審查意見中指明原告代表著作全未標示學術著作之書名及頁碼,原告逕指審查委員所指者為未以註譯的方法標明出學術著作之書名及頁碼,且就此予以扣分云云,尚是原告主觀之認知。
(三)又C審查委員於審查意見中固記載「本書第4章『玻璃工藝的作品賞析』所選作品如P147、148、161、162、16
3、184、191實未必有賞析之必要性。同時所有賞析作品的『發想類型』清一色是『理性發想』(pp.144-193),有違藝術常態。」等語,除原告未主張此有違法之處外,核係審查委員本於其專業素養及實務經驗之評斷。
(四)綜上,有關本件著作審查,審查委員係針對原告所提之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之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內容對其研究能力、學術或應用價值、5年內或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做全面性之綜合評斷,非僅就原告所提代表著作單獨評斷,而綜觀3位審查委員本其專業學術判斷獨立進行評審後不予通過之審查意見相近,且均具體臚列審查意見及缺點,渠等之判斷、評量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被告學術審議委員會據此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第3點第2項第
3款「教師以著作送審,一次送3位審查委員審查,審查結果2人給予及格則為通過,2人給予不及格則為不通過。」之規定,審定原告之教授資格未獲通過,於法即無不合。又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則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之審查除審查程序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應尊重學者專家之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告以其主觀之認知予以爭執,要無可取。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審定原告教授資格未獲通過,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重新審查作成准予原告升等為教授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