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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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4號債務人 梁玉靜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董文貴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李軼倫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紘瑞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洪志銘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依前開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可決。
三、惟查: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新台幣(下同)36萬8296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42萬7187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有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外(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卷第89至90頁),堪認屬實,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為保險業務員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其98年及99年之全年薪資所得分別為43萬6400元、46萬5417元,平均每月收入3萬7575元,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債務人主張為3萬6367元,就其所陳顯係僅以98年之總所得平均計算,惟本院考量債務人之工作性質係屬業務,其每月薪資非屬固定,且需一定之業務支出,兼以勞健保費用需自行負擔,是其所陳收入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復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7500元、水電
300元、電話費2000元、交通費1500元、教育費600元、父母扶養費6000元,合計每月總支出為1萬7900元,查:
⒈膳食費7500元、水電費300元及教育費600元部分:債
務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為 羅明益 (00年0月00日生)、 羅明雄 (00年0月00日生)、 羅明軒 (88年2月
8日生),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一家五口之膳食費用7500元,水電費300元及教育費600元應認合理。
⒉電話費2000元及交通費600元部分:債務人現以保險業
務員為業,依其工作性質,實需經常以電話與客戶聯繫、開發客源,或來往各處拜訪客戶,是此部分之支出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父母扶養費6000元部分:查債務人之父母於97、98年間
均無所得資料,其父名下雖有汽車3輛,惟均屬15年以上之老舊車輛,殘值不高,另其母名下固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惟該不動產為其自住,且財產總額僅37萬9750元,是債務人主張其對父母負有扶養義務乙節,應屬可採。又其父有3名扶養義務人,其母有2名扶養義務人,衡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省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依上開債務人應分擔之比例計算,債務人主張每月需負擔父母6000元之扶養費,尚屬可採。
㈣且債務人為展現還款誠意,願於子女成年後,分階段提高
還款金額,並就尚未移轉予債權人之扣薪款項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亦願於更生方案中分階段提出,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四、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本條第一項規定之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銀行法第12條之1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分別定有明文。是若銀行之債權屬「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債權,則依銀行法上開規定,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納入更生方案受償,以貫徹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對連帶保證人特別保護之立法意旨。查本件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陳報其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12萬2876元部分,依上開說明係屬「消費性放款」債權,是自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查,臺灣銀行之上開連帶保證債權於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主債務人尚無須履行繳款義務,主債務至100年9月1日始屆清償日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在卷可稽,從而,臺灣銀行就上開連帶保證債權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主債務清償期屆至而未經依契約約定之償還辦法受償時,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確定後,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限,按其實際不足額與其他債權人按確定表所載債權金額之債權比例,就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每期可分配金額受償,併此敘明。
五、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願勉力工作,降低生活支出,始能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關於每期各債權人可分配金額之計算記載有誤,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