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6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
5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之禁行機車車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依依採證照片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駕車行經上開路段,因臨捷運站之外側車道已遭排班計程車占用,本件竟遭裁罰,實難甘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之禁行機車車道,為警依依採證照片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就卷附舉發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明確拍攝到異議人使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情形。至異議人提供自行拍攝之照片2紙,核非本件員警舉發地點,而與本件無關。是本件異議人核無正當理由,且確於上開時、地違規禁行機車車道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揭法規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且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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