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側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907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日期滿。扣案之仿冒GUCCI側背包1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意旨前來。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907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認定被告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於97年10月10日,為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處分緩起訴1年,並命被告甲○○應書立悔過書,暨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臺北縣自閉症服務協進會支付新臺幣30,000元,嗣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12月2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3709號駁回其再議,全案即告確定;且前開緩起訴期間已於98年12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90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13709號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907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與該署97年度偵字第26907號偵查案、97年度緩字第3254號執行案等全卷事證均足資稽據。
㈡、本件聲請人所指扣案之仿冒GUCCI側背包1個,業據被告甲○○先後於警詢、偵查訊問時均坦述為其所有,且係供犯本件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物品(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907號卷第12頁、第33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同上偵卷第6至9頁)等可憑,是前述扣案物,足認確屬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為本件違反商標法第82條罪名之用,要無疑義。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如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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