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鴻儒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 賴振昇 (另行審結)係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課員,負責承辦桃園縣市地重劃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於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區」期間,明知地主 張國安胡澄金 原應領取之差額地價補償款,改為補分配土地,已無權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竟利用擔任地政局重劃課課員可開立具領補償費聯單之職務上機會,與 趙連強 (已歿,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許時田 」(年籍不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趙連強於民國89年7、8月間至90年1月4日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張國安」名義之身分證1張及盜刻「張國安」名義之印章1枚。嗣趙連強及「許時田」於90年1月4日,前往聯邦銀行迴龍分行,由「許時田」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印章,冒用「張國安」之名義,開立「張國安」之帳戶。再由賴振昇於90年1月4日至90年1月9日間,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差額地價補償費領款聯單之公文書上,填載受款人為張國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3萬8,732元之不實事項,由趙連強、賴振昇及「許時田」於90年1月
9日,前往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由「許時田」冒用張國安之名義,持前開偽造之張國安身分證、印章及差額地價補償費領款聯單1紙,向該行行員行使之,使該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面額為823萬8,732元、到期日為90年1月9日、票號ARC0000000號之補償款支票1張予「許時田」,趙連強、賴振昇及「許時田」旋前往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將上開支票存入上開「張國安」之帳戶,共計詐得8,23萬8,732元。
二、王鴻儒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轉帳使用,可能供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90年1月11日,在三重市○○路某處,將五路有限公司設立在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五路公司帳戶),提供趙連強轉帳使用,趙連強於90年1月11日、12日及17日,分別以ATM轉帳之方式,共計自上開「張國安」帳戶將820萬9,832元轉匯至王鴻儒所提供之五路公司帳戶,王鴻儒復依趙連強之指示,於90年1月12日、17日,自五路公司帳戶分別提領600萬元、2,20萬9,932元後再交付趙連強,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他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主動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鴻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連強、賴振昇、張國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張國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聯邦銀行客戶中文資料、存款印鑑卡、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區所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自動設備轉帳交易明細日報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交易客戶名單被查表、臺灣土地銀行單據號碼簿、支票正、反面影本、五路公司聯邦銀行客戶中文資料及印鑑卡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定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刑法相關規定變更比較如下:
1.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後同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舊法規定體例在解釋上滋生爭議,且「從犯」用語,常有不同解讀,爰予修正以杜爭議,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故本件經綜合上述說明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有比較適用之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另關於緩刑之宣告,非法律變更事項,若係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稽,併予指明。
(二)按被告王鴻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92年2月6日修正
公布,並分別自公布後6個月即92年8月6日開始施行,其中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9第1項、第2項分別修正為「犯第2條第1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第
2條第2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則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前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即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後,另分別於95年5月30日、96年7月11日、97年6月11日、98年6月10日經數次修正,惟就本件應適用之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等規定,均僅係調整其條次及規定之文字,並未實質修正規定之內容,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被告將五路有限公司於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趙連強匯款使用,作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趙連強與賴振昇又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自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重大犯罪,而被告所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非實施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顯係對之予以助力,便利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構成幫助洗錢,核其所為係犯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中未敘明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尚有疏漏,應由本院予以補正。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在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4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序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深加思索,提供帳戶供趙連強洗錢,切斷資金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惡性非輕,惟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趙連強雖指稱曾交付王鴻儒80萬元,惟此部分僅趙連強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趙連強已死亡,本院亦無從查證,尚難認被告因犯本件幫助洗錢之犯罪獲得80萬元,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4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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