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 陳美鈴 被上訴人福太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2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經查,參以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係主張原審就被上訴人福太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判決中錯誤適用公司法第
17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逕予反面解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稱得於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實則該條例並無此等規定,及被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開程序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實為第30條)所規定:「應由召集人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僅以公告方式為之,該會議之召開顯不合法等語,確屬判決違背法令之事項。核其上訴理由對於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既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合法召開之疑義,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解決,惟原審竟於判決理由中錯誤引用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以處理,實有違誤。次原審復於判決理中反面解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認公寓大廈之成員,必要時亦得隨時召開臨時會議,然遍查該條例全文,並無公寓大廈成員必要時得隨時召開臨時會議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僅已自承將召開系爭臨時區分所有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放置於住戶信箱,並於公佈欄、電梯口張貼開會公告,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所規定之合法召集程序有違。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撤銷原審判決;㈡駁回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社區規約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詎上訴人竟以其未使用電梯為由,自民國98年
8月至99年2月每月短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40元,99年3月至10月每月短繳管理費238元(因計費方式改以每坪
23.7元計算,與原計價方式差價2元),共計該段期間已短繳共3,548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亦均置之不理,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
584元。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為調漲管理費所召開之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召開臨時會議之事由,況被上訴人僅將開會通知貼在電梯口,未逐戶通知所有住戶開會,據此違法之程序所作成調漲之決議當然無效,故不得據之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而原審則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本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所屬之社區前既經召開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上訴人自無拒絕繳納管理費之理,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乃規定「應」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由,然非謂若無該等事由,即不得召開臨時會議,而參照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意旨,可知團體之成員於有必要時,即得召集成員大會以議決共同事項,上訴人顯係誤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等,且被上訴人業已提出提高管理費之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與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出列席人員附冊、公告信函、開會公告、交辦案件通知單等資料,足以證明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之合法性為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584元及自9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次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可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召集事由,而原審逕予反面解釋得於必要時召開,又錯誤適用公司法第170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提高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參原審案卷第16頁以下)所示,被上訴人乃係於99年1月8日召開「福太天廈第21屆第2次(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第22屆召集人、委員會委員選舉大會」(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9頁),非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乃係召開臨時會議云云,自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之餘地,是縱如上訴人所稱原審就此部分確有誤為反面解釋法律或適用公司法等情,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況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處理涉及區分所有權之權利、義務及共同事務等事項,而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之會議,其性質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大會相類,為公寓大廈之最高權力機構及意思機關,前稱區分所有權之權利、義務及共同事務等事項,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規定,本應當包含有關區分所有人公共基金(即本件所稱管理費)之繳納事宜在內,難謂如上訴人所稱無為此一事項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必要。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乃規定「應」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由,亦即有該二事由必為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與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規範方式尚有不同,故是否即謂無該二事由不得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屬有疑。是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已顯屬誤會,委無足採。至上訴人雖另有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書面通知送達予住於社區外之區分所有權人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或本件上訴中中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置辯,則本件究有無居住於社區外之區分所有權人尚待為開會之通知,又或有何開會通知不合法之情事,均無從可知,已如原審判決理由欄四之㈢所述明確;況上訴人亦於原審中自承知悉被上訴人有將系爭開會通知貼在電梯口(參原審案卷第
126頁背面),是可認上訴人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前,即已知悉該會議欲於何時、地召開之情形,自無再以此為辯之餘地。甚且,縱被上訴人所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確有如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存在,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故於依上開規定以訴訟撤銷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上訴人自無從主張該次決議無效,進而拒絕依此一決議結果繳付管理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乃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亦非為有理由。
四、復查,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福太天廈於98年1月9日所召開、福太天廈第20屆第6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本院卷第20頁以下,該會議紀錄誤載日期為97年1月9日),可知當日確有通過「增收公共部分管理費20%(自98年3月1日實施)」之議案,再參以「福太天廈管理委員會增收公共部分管理費每戶明細表(98年3月1日實施)」(參本院卷第45頁),亦可認定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福太天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公共管理費均有調漲20%之情形,上訴人部分即自原先之1,000元,調漲為1,200元;而該次會議雖為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依前所述,該次會議亦應係合法有效,況上訴人亦已依該會議結論,全額如數繳納自98年3月份至7月份間之公共部分管理費,足證上訴人對於該次調漲費用之會議結論,應無異議;惟上訴人卻逕自98年8月份起,僅按月繳納公共管理費960元,故自98年8月起至99年2月止,上訴人每月均有240元之不足款項,未予繳納等情,亦有「公共部分管理收入明細表」1份附本院卷第62頁至67頁在卷可參,可信為真實。又再參以於99年1月8日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原審案卷第16頁以下),可知當日係通過A1至I共10棟(含A1、A兩棟之地下室)管理費,均以每坪23.70元計算,並自99年3月1日起開始實施,另自「福太天廈管理委員會收取各住戶管理費依據標準」資料(參原審案卷第18頁以下)觀之,亦可知福太天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此應繳之公共部分管理費,即係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建物之坪數及上開計價標準予以計算後,再確認是否可依上開會議之另項結論,扣除240元之乘坐電梯使用費後所得之結果,而上訴人就該部分之管理費,經依上開標準計算後,則為每月1,198元(23.7元×50.54坪=1,
198元),並無扣除乘坐電梯使用費。準此,上訴人既然於此期間內,每月亦僅繳980元之管理費,則上訴人自99年3月1日起至10月止,每月即均有238元之公共管理費用漏未繳納。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自98年8月起至99年10月止有3,584元之公共管理費(98年8月至99年2月,共計6個月,短少1,680元【240元×7=1,680元】,99年3月起至10月止,共計8個月,短少1,904元【238元×
8=1,904元】。合計短少之管理費為3,584元),逾期未繳納部分,確為真實,足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自98年8月起至99年10月止,既已積欠3,
584元之管理費迄未清償等情,誠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並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毛彥程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6月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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