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炳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戒毒偵字第62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伍點參玖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八號被告曾炳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後戒治完畢出所,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二十五點三九公克),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二點二一公克),均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第四條第一、二項、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粉末共四包(其中一包經鑑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未據聲請人於本件就該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其中三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十五點三九公克;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共五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隨機選取三包各零點零一公克化驗,合計驗餘淨重二點二一公克等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四三二一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鑑毒字第二六九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參,是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