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美陵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美陵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美陵於民國100年05月31日10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愛買大賣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0時至同日10時30分間之某時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該賣場服飾區內,徒手竊取該賣場所有之喜洋洋女童四角褲2件(每件單價新臺幣─下同─149元,計值298元)、可蘭霓女用內褲4件(每件單價新臺幣─下同─230元,計值920元)。
得手後,將之放入其隨身所攜包包內。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該賣場生活百貨區內,將該賣場所擺設原價299元之開放(超大)總理萬用籃1個及原價399元之K019強固型分類整理箱1個所黏貼之價格條碼標籤撕下後,另分別撕下價值79元之總理萬用籃與價值161元之K013強固型掀蓋籃之價格條碼標籤,再分別黏貼於上開開放(超大)總理萬用籃1個及K019強固型分類整理箱1個上,於同日11時18分許,將上開已換貼低價價格條碼標籤之開放(超大)總理萬用籃1個及K019強固型分類整理箱1個,交予該賣場收銀人員結帳,並支付換貼後之上開低價價格條碼標籤之價錢計240元,以上開方式向該賣場人員施用詐術,擬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較高價之開放(超大)總理萬用籃1個及K019強固型分類整理箱1個。因其上開換貼價格條碼標籤之動作,為該賣場保全人員 余俊明 於監視錄影鏡頭發現,而聯絡該賣場人員跟隨查看。余俊明於其以低價就開放(超大)總理萬用籃1個及K019強固型分類整理箱1個結帳,由收銀人員交付該商品後走出安全線時,即將之攔下拿回該開放(超大)總理萬用籃1個及K019強固型分類整理箱1個,並在曾美陵之隨身包包內另發現該賣場上開被竊之未結帳之商品而發覺曾美陵之竊盜犯行,並報警查獲,曾美陵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乃未得逞。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竊盜、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並據證人余俊明於警詢指證甚詳,且有贓物領據01份、所竊喜洋洋女童四角褲2件、可蘭霓女用內褲4件、換貼低價價格條碼標籤之開放(超大)總理萬用籃1個、K019強固型分類整理箱1個之照片3張、該賣場收銀櫃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載有退回被告240元之該賣場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01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竊取上開喜洋洋女童四角褲2件、可蘭霓女用內褲4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將上開較高價商品之原貼價格條碼標籤撕下,換貼較低價商品之價格條碼標籤後持以結帳支付較低價商品之價額,係以此欺罔之手法,使賣場人員陷於錯誤將較高價商品誤認為係換貼價格條碼標籤後之較低價商品,而以較低價商品計價結帳後,交付該較高價之商品,至其支付較低價商品之價額與其換貼較低價商品價格條碼標籤,均為其詐欺欺罔手法之一部;又被告將上開較高價商品之原貼價格條碼標籤撕下,換貼較低價商品之價格條碼標籤之過程,已為該賣場人員查覺,而派員跟隨查看,於其結帳支付較低價商品之價額,並由收銀人員交付該開放(超大)總理萬用籃1個及K019強固型分類整理箱1個予被告後,始將之攔下拿回該商品,然該賣場人員於交付財物前,已先察覺被告之欺罔手法,並未因被告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該賣場人員雖有將該財物交付之行為,係為採證之所須,並無交付財物之真意,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核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交付開放(超大)總理萬用籃1個及K019強固型分類整理箱1個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就被告欲取得上開開放(超大)總理萬用籃1個及K019強固型分類整理箱1個離開賣場櫃檯,其過程為賣場保全人員觀見,而於出口處將之攔下查獲之事實於犯罪事實欄載明,顯已就被告詐欺未遂部分合法起訴,本院自應依法審判。檢察官雖就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誤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此部分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有異,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之。檢察官就上開2罪之事實,認僅應論以竊盜一罪,亦有未洽。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因障礙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分別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另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未得逞,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經起獲發還被害人,所欲詐取財物價值亦低,且為未遂犯,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