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謝東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零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8日13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里區○○路○段往八里
方向行駛,行經龍形一街口時,因未注意來往車輛且擅自迴
轉至龍米路1段往五股方向,並停止在龍米路1段往五股方向
之道路上,致與由訴外人 彭全胤 所駕駛,訴外人三太貨運有
限公司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
)16,023元(其中含工資:7,300元、零件:8,723元),原
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年1月24日
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新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附
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16,023元(其中含工資:7,300元、零件:8,723元)之事實
,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係100年3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
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8,723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營
業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
38,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0年3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1年3月止,已使用1年,據此,
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4,90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再加上工資7,3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12,202元(即4,902+7,300=12,202)。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12,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3821│8723×0.438=3821│4902│0000-0000=4902│
├──┴───┴────────────┴───┴─────────┤
│註:元以下4捨5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