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8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蕭永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叁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貳仟零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
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被告應於每
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
㈡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向台新銀行請領卡號0000000000
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
部清償外,須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㈢詎料被告對易貸金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二十五萬九
千三百一十元(含本金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利息十四
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未為給付;對信用卡消費款自九十四
年二月四日發卡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消費記
帳尚餘八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含消費本金三萬二千零三十
七元、利息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未按期給付。台新銀行
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台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是本件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易貸金易貸專案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帳
務查詢二件、帳務值查詢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報紙
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易貸金易貸專案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四
項、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易貸金易貸專案申請書暨貸款
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二件、帳務值查詢二件、債權讓與
證明書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十元、八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及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