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89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羅司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捌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期時,則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八百三十四元、
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二千零五十三元、帳務管理費五百元
,另本金部分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利息餘額查詢
一件、交易紀錄一覽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
、利息餘額查詢一件、交易紀錄一覽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二千
三百八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3,000元
合計4,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