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51號
原 告 鈺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敏雄
被 告 黃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
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叁佰肆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101年2月6日代表訴
外人昶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景公司),向原告分別承租
12米高空作業車、60KVA發電機,並簽訂合約編號67、42之
租賃憑單(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依約將該上開機械分別送
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臺鐵高架化工地及臺中市○區○○
○路○○號臺中鐵路高架化工地,嗣上開工程分別於101年2月
及同年4月間完成後,原告前往工地將上開機械運回,並依
序將出租日、金額、發票等資料寄給昶景公司請款,總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78,343元,惟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經
原告催討,亦僅匯款1萬元,尚積欠168,343元未給付,依系
爭租約第8項約定:「合約代表、交機簽收人與承租人負本
合約所定條款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昶景公司向原告租用機械時,僅伊在現場可代
昶景公司簽字,實際支出租金者為昶景公司,伊並非昶景公
司負責人,嗣昶景公司倒閉,伊也是受害者,此亦有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憑單、送貨
單、未回收款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635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合約代表、交機簽收人與承租人負本合約所定條款連帶保
證責任,系爭租賃憑單第8項約有明文。被告既於「承租人
/合約代表」處簽章,依上開約定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故
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昶景公司所積欠之租
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理。被告雖非昶景公司而毋庸負
擔主債務責任,惟其依約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已如上述,是
其抗辯其非僅係代表昶景公司與原告締約,亦屬昶景公司倒
閉之受害者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
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