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86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吳承諺
被   告  吳豐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壹仟伍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肆仟壹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 陳述略 稱:
㈠緣被告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
信用卡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循環信用利
息。
㈡被告又向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使用
,為應於當期還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還款金額以上之款項,
逾期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借款不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則
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為一次全部清償。
㈢詎料被告對於信用卡部分,截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等款項共計六萬七千六百零六
元;另就現金卡部分,截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尚
欠二十二萬八千零四十二元及其他費用等款項未依約繳款,
,履經催討無著,嗣中華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分別於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讓與原告
,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 東森 得易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一件、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
本金利息計算書一件、交易明細一件、歷史帳務交易明細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
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
二萬八千零四十二元,及其中二十萬四千一百二十元,自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擴張為利息計算應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
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東森得易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件、報
紙公告影本二件、本金利息計算書一件、交易明細一件、歷
史帳務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
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六萬七千六百零六元、二十二萬八千零四十二元及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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