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洪銘章與 蔡佳妘 前係男女朋友,洪銘章因而持有蔡佳妘位於彰化縣○○鎮○○街○○號2樓203室之居處鑰匙。詎洪銘章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蔡佳妘上揭居處,持鑰匙打開蔡佳妘之居處房間後進入,並徒手竊取蔡佳妘放置於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3,500元、峰牌香菸5包、日記本、珍珠鱷魚皮長夾包(內含蔡佳妘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機車行照、郵局存摺、印章、金融卡、蔡佳妘戶籍地及居住地之房門鑰匙、平安符、觀音菩薩金牌,及多張商店會員卡)。得手後復騎乘上揭機車離開。嗣蔡佳妘於同日21時許回到居處發現物品遭竊,遂報警而為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佳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銘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佳妘於偵訊中結證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蔡佳妘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失竊現場照片8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並取得被害人蔡佳妘之諒解,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及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佳妘於偵訊時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據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