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31號原告 高德發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7531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收受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參照),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1年11月16日起,不必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1年12月1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02年2月4日始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收文戳在卷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述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3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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