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翌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90
3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1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翌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羅翌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
136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48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
㈡被告羅翌銘於本院民國102年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
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羅翌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依法領回,犯罪所生實際損害有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即有期徒刑4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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