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輔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輔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蕭輔棋職業為推拿師,曾教導 周正倫 妻推拿技術。緣周正倫認蕭輔棋與其妻有染,偕同其妻舅 施建宏 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蕭輔棋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談判周正倫妻與蕭輔棋外遇問題,期間蕭輔棋與周正倫一言不合發生口角,周正倫先行走出至該住處外抽菸,蕭輔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其所有鋒利西瓜刀1把,隨後跟出至該住處外,口出「幹你娘,吼你死」(臺語),即朝周正倫左肩部大力揮砍1刀,周正倫見狀立即以左手架開該西瓜刀,致周正倫受有左頸部挫傷(按該西瓜刀砍落處與周正倫左肩部隔著厚重衣物,致周正倫受有挫傷)、左手無名指1處裂傷等傷害,施建宏見狀立即抱住蕭輔棋,蕭輔棋始停止揮砍。嗣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巡邏車巡邏途經該處,周正倫攔車報案,警始查獲上情。並查扣蕭輔棋所有該西瓜刀1把。
二、案經被害周正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輔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正倫、證人施建宏於偵訊中之結證供述相符,並有和生醫院102年11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5張、偵訊中模擬照片7張,及扣案之西瓜刀一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核被告蕭輔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與被害人周正倫間糾紛談判破裂,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理性解決,詎反而持刀傷害並出言恐嚇,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被告蕭輔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