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浚騰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雲炳煌 告訴被告莊浚騰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569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569號被告莊浚騰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
王銘助 律師(於102年11月12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浚騰於民國102年3月25日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三民路、中正路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晨光,現場道路為柏油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進方向號 誌甫 由紅燈轉變為綠燈,即未減速注意前方路況,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雲炳煌於上開路口南側之中正路號誌尚為綠燈時,沿中正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未及於綠燈號誌期間通過路口,莊浚騰發覺後緊急煞車,其所騎乘機車倒地,惟仍向前滑行,撞擊雲炳煌,致雲炳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至右側肢體偏癱,迄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嗣因雙方調解未成立,雲炳煌始向本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雲炳煌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浚騰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 雲炳川 (告訴人雲炳煌之手足)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 黃淑真 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影像及現場蒐證相片、自首情形紀錄表。
(四)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證明告訴人雲炳煌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
(五)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證明被告莊浚騰騎乘機車通過現場路口時,車速遠高於原停等紅燈、號誌轉為綠燈始起步之汽車。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二、核被告莊浚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琬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