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傳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傳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傳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狗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給公眾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意,自民國103年3月8日起,提供其彰化縣○○鎮○○街○○○號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前往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提供其所有之電話,供不特定之人士撥打予賴傳富下注選取號碼賭博財物,賴傳富再將簽注單傳真至00-0000000號給「狗哥」。其賭博方式為:賭客簽注六合彩港號「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台號」等賭注項目,每注之賭注金額為「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6元;「三星」、「四星」每注66元;「特別號」及「台號」每注80元,並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賭客若簽中「二星」者,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贏得57,000元之彩金;簽中「四星」者,可贏得750,000元之彩金;簽中「特別號」者,則可贏得3,600元之彩金;簽中「台號」者,則依倍數表決定贏得彩金。賭客若簽中號碼時,可向賴傳富領取中獎之彩金,先由「狗哥」將中獎之彩金送至彰化縣○○鎮○○路「二林鎮公園」,再由賴傳富交予賭客,反之若未簽中號碼,則簽注之賭金皆歸「狗哥」所有,而賭客每向賴傳富簽注,賴傳富均可從中抽取每注2元之佣金,藉以牟利。賴傳富及「狗哥」即以此方式而與賭客對賭。
(二)嗣於103年3月13日晚上7時36分許,其至彰化縣○○鎮○○路○○○號「統一超商」傳真簽注單至上開傳真電話號碼給「狗哥」時,而為員警查獲上情,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
1張、國內傳真收據1張及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等物品。
二、證據:
(一)被告賴傳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現場搜證照片6張。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四)扣案六合彩簽注單、國內傳真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張。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共犯綽號「狗哥」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為圖私利,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為被告彙整賭客下單資料後,轉送給共犯「狗哥」過程之傳真文件,尚非當場直接賭博之器具,但仍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所承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另扣案7-11超商國內傳真收據1張、電子發票1張,僅係商家對使用傳真機服務之消費者所另外製發之計價證明與憑證,非屬被告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品,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