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揚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05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訴字第5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序號: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㈡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2年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
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共同正犯「小陳」及應召站間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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