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581號
原   告  周逸垚
訴訟代理人  周文隆
被   告  周清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9號房屋)係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原告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
土地,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又
被告前以原告所有之系爭9號房屋占用被告所共有之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478、478之1、479之1、479之2號土地),提起
訴訟請求拆屋還地,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2年度
訴字第961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判決(下合稱系爭確
定判決)判令原告應將系爭9號房屋占用系爭478、478之1、
479之1、479之2號土地部分拆除,並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確定,且被告業經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
司執字第13205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原告並已依上開判決拆除系爭9號房屋占用部分
。詎料,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經地政人員到場檢測結
果,原告始發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7號房屋)竟占用原告承租
之系爭土地,而依被告占用面積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99年至101年每平方公尺4萬7,000元、102年至104年每
平方公尺5萬1,800元、105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7萬0,800元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土地使用費,計自101年11
月起至106年10月止4萬6,884元【計算式:2平方公尺×(4
萬7,000元×2/12+5萬1,800元×3年+5萬1,800元×(1+
10/12)×8%地租=4萬6,884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
占有消滅為止,按月給付944元(計算式:2平方公尺×7萬
0,800元×8%地租÷12=94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8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44元至占用消滅為止
(見本院卷第25頁)。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系爭7號房屋係坐落系爭
478、478之1號土地上,並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租賃期間自100
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被告前以系爭9號房屋占用系
爭478、478之1、479之1、479之2號土地為由提起訴訟請求
拆屋還地,經系爭確定判決判令原告應將系爭9號房屋占用
系爭478、478之1、479之1、479之2號土地部分拆除之事實
,此有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北市地價第二類謄本及系爭確定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至14頁、第26至34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
之系爭7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
土地使用費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4日至現場執行時
,經古亭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會同指界後於執行筆錄表示
:「B的位置應要再往479-2地號的方向左牆長度50公分、右
牆寬度約6公分的面積」等語,故系爭7號房屋其西北角與50
1-12東界線相距6公分,西北屋角向南50公分處才與501-12
東界線相交,又地界線與系爭7號房屋牆壁都是直線,兩線
相交後,系爭7號房屋即侵入系爭土地,故系爭7號房屋顯係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固據提出其繪製越界占用概略圖、地籍
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系爭執行事件105年3月4日執行筆錄、地籍圖、地形圖及地
理資訊E點通網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
65至69頁)。然查,本院前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
稱古亭地政)分別於107年3月7日、108年2月20日、108年7
月11日派員協同勘測系爭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勘測
結果顯示系爭7號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0日北市古亭地
測字第1076008956號函、107年11月19日北市古亭地測字第
1076012036號函及所附65年4月23日古地二字第5544號建築
改良物勘測成果表、108年4月29日北市古亭地測字第108700
6769號函及所附108年2月20日中正一土字第1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48至49頁、第79頁、
第86至87頁第96頁、第98至99頁、第135頁),且有關原告
主張系爭執行案件於105年3月4日至現場執行時,古亭地政
人員於執行筆錄表示:「B的位置應要再往479-2地號的方向
左牆長度50公分、右牆寬度約6公分的面積…」乙節部分,
亦經古亭地政人員於本院108年7月11日至現場勘測時稱:「
當初我來到場時,就已經是現場A、B拆除完畢之情形,而C
區部分尚未拆除,又105年3月14日執行當天我將B區誤認為
尚未拆除,並將C區誤認為B區,故我當時稱B區應向479-2的
方向6公分,是指向501-12的方向6公分、長度往內再50公分
,且我當天只是指界而非鑑界,且是口誤。501-12與501-17
的經界線是直線,並無任何轉折之情形,也就是如本院卷第
99頁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是原告以
上開執行筆錄據以主張系爭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尚難憑
採。又原告所提之相關示意圖,均為其所自行繪製,亦難以
此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之系爭7號房屋既無占
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賠償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使用費之
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6,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
944元至占用消滅為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土地測量費5,170元
合計6,17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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