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03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丁○○
被   告 戊○○
           之1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2月1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
ARY卡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固定利率
按日計息,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20
%繳納延滯期間之利息。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未依
約清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貸
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
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地一審公是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    計   2,6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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