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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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代 理 人 嚴庚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在原告所有座落台南縣○○鎮○○○段○○○○○○○
○號土地、607-155地號土地上所建之鐵塔(如附圖所示A部份
面積19.8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8.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3.
7平方公尺)二座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六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
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肆佰
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為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和有林地或他人房屋
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
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
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
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
有人。此乃電業法第51條所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旨在推動
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
權利。故電業如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地下、水底
、私有林地、他人房屋或無建某物之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
全」等條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
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等
程序,方得依該條規定在地下、水底、和有林地或他人房
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進行施工,設置線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次按電業
如有故意或過失,違反上開規定,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末按電業法第53條規定:「前三條所訂各事項,
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
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60-155、607
-1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且無任何法律權源,擅自在系爭土地內設置第19、
20號高壓鐵塔二座(下稱系爭電塔),顯屬無權占有,經
原告多次去電,甚至親自前往被告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查詢
,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委請 陳淑貞 律師函查,被告才提出
租約影本。惟按原告係民國00年出生,原告係民國00年出
生,依據被告所提「土地使用契約書」於民國51年間簽立
時僅有7歲,契約書內亦無法定代理人代為簽立,原告詢
問家中長輩無人知悉此契約,足見該契約絕非真正,是被
告以兩造間有「土地使用契約書」而為有權占有,應非可
採。
(三)又依前揭電業法規定,被告既無事先以書面通知其欲設置
電塔之情事,原告亦無從提出異議,被告之施工並不符電
業法第51條所定之法律程序;況論,被告於原告土地上設
置電塔,是否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地下、水底、私
有林地、他人房屋或無建某物之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
之實質要件實有疑問。至於所謂補償土地使用費之收據亦
非原告或家人簽收,更難認原告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
(四)至於被告所謂本件161KV山上一台南高壓線路係供應大台
南地區民生用電之重要特高壓線路,如要遷移每座塔基之
用地取得及遷移工程、材料費用支出每座將高達新台幣三
千萬元,且因塔基遷移需重新與線下之地主協商,恐又將
引起一連串之抗爭,對整體公共用電及社會利益而言實不
符經濟原則云云,經查,台南縣○○鎮○○○段○○○○○○○
○號土地,現已依70.7.31南建都字第80024號案編入都市
計畫虎頭埤風景特定區內,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第一種健
康休閒專用區,限制高度為2層或7公尺(原證6),在前揭
都市計畫內,亦設有電路鐵塔用地區域,被告依法應將系
爭電塔修改,符合規定高度、規格後,遷移至該區域即可
,根本無需重新與地主協商,所有供應仁德地區工業區用
電之系爭電塔既然日後有都市計畫可供遷移至附近公用土
地上,既方便亦不擾民,絕無被告所稱不符經濟等情事,
實則被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影響原告系爭土地及附近相
鄰土地利用之權益甚鉅,原告並非權利濫用。
(五)被告就其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法自須:
1.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607-155
、607-15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築物拆除,並返還上述地
上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約112.93平方公尺,惟實際占用
土地面積以鈞院測量為準)予原告。
2.本件土地長達46年,並未依法向原告租借、給付合理補償
金,而取得使用本件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依民法
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被告應自92年2月1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20470元【計算
式:{44.8(20號電塔占用面積)×112元(申報地價)
×5年)}+{68.13(19號電塔占用面積)×280元(申
報地價)×5年}】。
3.另被告應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上項地上物並將
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7元【計算式:{
44.8(20號電塔占用面積)×112元(申報地價)/12月)
}+{68.13(19號電塔占用面積)×280元(申報地價)
/12月}】。
(六)證據:土地登記謄本2件、照片四楨、律師函2件、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虎頭埤特定區管制要點
影本1份虎頭埤特定區計畫變更位置示意圖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查本件坐落於台南縣○○鎮○○○段607-155、607-157地
號上之兩座#19、#20特高壓鐵塔,係屬16lKv山上-台南線
路,民國52年2月間興建時土地地號○○○鎮○○○段○○○
○○號,之後因分割增加地號目前塔基座落○○○鎮○○○
段607-155、607-157地號上,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主張伊之姓名為「丙○○」非「 蔡豊光 」,被告
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契約書上之土地權利人欄為「蔡豊光」
,且民國52年2月原告剛年滿七歲故可証明原告並未同意
被告興建高壓鐵塔云云,惟依民國50年4月29日土地謄本
上登記新化礁坑子段607-6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蔡豊光」
住址為「台南市○○路○○號」,另戶籍謄本上記載次子
「丙○○」住址同為「台南市○○路○○號」,有後附土
地謄本及戶籍謄本(均為影本)可稽,顯見「丙○○」與「
蔡豊光」為同一人。又原告占用本件土地已長達45年,若
原告確為未同意或不知情,豈會容忍被告繼續占用而未請
求?此參88年、94年、95年之地上物損害補償費均在原告
無異議下親自受領可知。
(三)另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
、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
置線路。」既得在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自包括得
在他人之土地上架設電桿,蓋電桿之架設為線路設置之基
礎,即屬設置線路之一部份(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19
號判決參照),故被告自屬有權占用。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為無權占有,然本件161KV山上一台
南高壓線路係供應大台南地區民生用電之重要特高壓線路
,如要遷移每座塔基之用地取得及遷移工程、材料費用支
出每座將高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且因塔基遷移需重新與線
下之地主協商,恐又將引起一連串之抗爭,對整體公共用
電及社會利益而言,並不符經濟;反觀被告之系爭土地僅
供農用,並未開發,被告之高壓鐵塔及線路均未妨礙原告
土地之利用。是以,實務亦本於公益原則之考量而認拆除
高壓鐵塔為權利濫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基隆
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95上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高雄地院84年訴字第2018
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否准遷移之請求,惟被告就無權占有
部分願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給付塔基座占用之面積,按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件、照片四
幀、律師函2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虎頭埤特定區管
制要點影本1份虎頭埤特定區計畫變更位置示意圖等件為
憑,復經本院現場履勘後,由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
明確,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核屬相符。而被告則提出土
地使用契約書及台灣電力公司地上物損害補償調查表及收
據3紙,主張被告已有使用契約權,且原告已同意被告使
用外,更依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被告均屬有權使用該土
地;另縱屬無權占有,亦因公益考量而可繼續占用系爭土
地,並願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作為
給付不當得利計算之標準等如上所載內容為辯。綜上本件
兩應審酌者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如屬無
權占有,則原告之請求中,就拆除工作物返還土地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論其是否有理由等項爭點。
(二)被告主張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所持占有理由為:兩造
訂立之土地使用契約書、原告簽名之台灣電力公司地上物
損害補償調查表及收據3紙、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茲分
論各該理由是否足以說明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被告提出52年2月間所訂立之土地使用契約書,其上簽名
之相對人為「蔡豊光」,非但與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
即本件原告姓名不同,已難認該土地使用契約書確係原告
與被告所簽立;又縱該蔡豊光即本件原告丙○○,惟原告
係00年0月00日生,於52年2月時,尚為年僅八歲幼童,為
無行為能力人,其為法律行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被
告所提該使用契約書既非原告法代理人所為,自屬無效,
是被告援該使用契約書引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憑籍,自
有未合。
被告復以所提原告簽名之台灣電力公司地上物損害補償調
查表及收據3紙,主張其對系爭土地為有權佔有,惟該等
收據可為證明者,僅止於原告所有地上物因故遭受損害,
受領被告所給付之補償而已,尚不得以該三紙收據,擴張
及於原告同意被告佔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無足信。
被告援引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為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
憑籍,惟該條之內容全文為:「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
、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
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
應於事先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
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
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非但對其使用要件所
有規定,即避免損害原則、得地主同意原則及其程序為完
善之規定,乃被告僅援用對其有利之使用要件「電業於必
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
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又此條規定之內容,在
使電業「線路」得無害通過私有土地之地下、水底、私有
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該線路是否包括電塔基座,已
非無疑,且被告原係依土地使用契約書而使用系爭土地,
茲該土地使用契約書既屬無效,而被告並無另完成該條所
規定之程序,則被告主張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同屬未合。
綜上三項所述,本件被告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三
項內容,均屬無理由,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
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
,自屬有理,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A、B、C等三部份之
土地構建電塔,既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將該電塔
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自無不合。
另系爭二鐵塔僅係被告整個龐大電氣輸送網路之一小部分
,是被告現雖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苟立即將之拆除,
對社會整體經濟利用將產生無比之不利影響,本院認為應
給被告適當之時間,或重新考量並計劃電氣輸送路線,或
請求公權力協助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無論重新考量
線路抑或取得使用權利,本院認在沒有不必要之遲延情況
下,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時起,應即開始為必要之計
劃,五年之期間應足以使被告完成重新規劃線路或取得使
用權利,爰依整體社會經濟利益考量,併諭知本判決第一
項之履行期為102年2月22日。
(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在其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前,其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而原告無法利用被占用
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不
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依原告起訴狀內容,應已參照租金之
五年請求權時效,請求起訴前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又關於租金之標準,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
第九十七條規定結果:「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基地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另同法
第一百十條則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
顯見租金之多寡,應視其土地之利用方式而定,建築基地
高於耕地,而本件系爭土地均屬林地,其利用價值應較耕
地更小,從而被告主張地租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尚符
公允,依此原則計算結果,本件原告得請求起訴前五年之
不當得利數額為三千九百元。其計算式為:
南邊鐵塔A部分:19.8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12元
(000-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5%*5年=555元。
北邊鐵塔B部分:28.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80元(
000-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5%*5年=1981元。
北邊鐵塔C部分:43.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12元(
000-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5%*5年=1364元。
而其占用土地之年租金總額為七百八十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在本件起訴(97年2月5日繫屬本院)前五年合計為三千九
百元,另自本件起訴後(97年2月5日)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以七百八十元計算,原告請求之金額在此範圍內自
屬合理,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超過此部
分之請求,尚乏憑籍,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方面,原告僅提出其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三千
七百五十元。核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47,522元
,惟原告勝訴部分,土地總價為130,691,相當五年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3,900元,合計為134,591元,依民事訴訟費用
計算標準,134,561元應徵收裁判費一千四百四十元,此數
額為應由被告負擔之數額,其餘應由原告自己負擔,略為說
明如上。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