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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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代 理 人  嚴庚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在原告所有座落台南縣○○鎮○○○段○○○○○○○
○號土地、607-155地號土地上所建之鐵塔(如附圖所示A部份
面積19.8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8.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3.
7平方公尺)二座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六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
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肆佰
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為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和有林地或他人房屋
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
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
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
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
有人。此乃電業法第51條所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旨在推動
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
權利。故電業如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地下、水底
、私有林地、他人房屋或無建某物之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
全」等條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
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等
程序,方得依該條規定在地下、水底、和有林地或他人房
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進行施工,設置線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次按電業
如有故意或過失,違反上開規定,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末按電業法第53條規定:「前三條所訂各事項,
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
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60-155、607
-1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且無任何法律權源,擅自在系爭土地內設置第19、
20號高壓鐵塔二座(下稱系爭電塔),顯屬無權占有,經
原告多次去電,甚至親自前往被告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查詢
,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委請 陳淑貞 律師函查,被告才提出
租約影本。惟按原告係民國00年出生,原告係民國00年出
生,依據被告所提「土地使用契約書」於民國51年間簽立
時僅有7歲,契約書內亦無法定代理人代為簽立,原告詢
問家中長輩無人知悉此契約,足見該契約絕非真正,是被
告以兩造間有「土地使用契約書」而為有權占有,應非可
採。
(三)又依前揭電業法規定,被告既無事先以書面通知其欲設置
電塔之情事,原告亦無從提出異議,被告之施工並不符電
業法第51條所定之法律程序;況論,被告於原告土地上設
置電塔,是否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地下、水底、私
有林地、他人房屋或無建某物之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
之實質要件實有疑問。至於所謂補償土地使用費之收據亦
非原告或家人簽收,更難認原告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四)至於被告所謂本件161KV山上一台南高壓線路係供應大台
南地區民生用電之重要特高壓線路,如要遷移每座塔基之
用地取得及遷移工程、材料費用支出每座將高達新台幣三
千萬元,且因塔基遷移需重新與線下之地主協商,恐又將
引起一連串之抗爭,對整體公共用電及社會利益而言實不
符經濟原則云云,經查,台南縣○○鎮○○○段○○○○○○○
○號土地,現已依70.7.31南建都字第80024號案編入都市
計畫虎頭埤風景特定區內,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第一種健
康休閒專用區,限制高度為2層或7公尺(原證6),在前揭
都市計畫內,亦設有電路鐵塔用地區域,被告依法應將系
爭電塔修改,符合規定高度、規格後,遷移至該區域即可
,根本無需重新與地主協商,所有供應仁德地區工業區用
電之系爭電塔既然日後有都市計畫可供遷移至附近公用土
地上,既方便亦不擾民,絕無被告所稱不符經濟等情事,
實則被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影響原告系爭土地及附近相
鄰土地利用之權益甚鉅,原告並非權利濫用。
(五)被告就其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法自須:
1.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607-155
、607-15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築物拆除,並返還上述地
上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約112.93平方公尺,惟實際占用
土地面積以鈞院測量為準)予原告。
2.本件土地長達46年,並未依法向原告租借、給付合理補償
金,而取得使用本件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依民法
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被告應自92年2月1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20470元【計算
式:{44.8(20號電塔占用面積)×112元(申報地價)
×5年)}+{68.13(19號電塔占用面積)×280元(申
報地價)×5年}】。
3.另被告應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上項地上物並將
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7元【計算式:{
44.8(20號電塔占用面積)×112元(申報地價)/12月)
}+{68.13(19號電塔占用面積)×280元(申報地價)
/12月}】。
(六)證據:土地登記謄本2件、照片四楨、律師函2件、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虎頭埤特定區管制要點
影本1份虎頭埤特定區計畫變更位置示意圖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查本件坐落於台南縣○○鎮○○○段607-155、607-157地
號上之兩座#19、#20特高壓鐵塔,係屬16lKv山上-台南線
路,民國52年2月間興建時土地地號○○○鎮○○○段○○○
○○號,之後因分割增加地號目前塔基座落○○○鎮○○○
段607-155、607-157地號上,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主張伊之姓名為「丙○○」非「 蔡豊光 」,被告
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契約書上之土地權利人欄為「蔡豊光」
,且民國52年2月原告剛年滿七歲故可証明原告並未同意
被告興建高壓鐵塔云云,惟依民國50年4月29日土地謄本
上登記新化礁坑子段607-6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蔡豊光」
住址為「台南市○○路○○號」,另戶籍謄本上記載次子
「丙○○」住址同為「台南市○○路○○號」,有後附土
地謄本及戶籍謄本(均為影本)可稽,顯見「丙○○」與「
蔡豊光」為同一人。又原告占用本件土地已長達45年,若
原告確為未同意或不知情,豈會容忍被告繼續占用而未請
求?此參88年、94年、95年之地上物損害補償費均在原告
無異議下親自受領可知。
(三)另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
、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
置線路。」既得在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自包括得
在他人之土地上架設電桿,蓋電桿之架設為線路設置之基
礎,即屬設置線路之一部份(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19
號判決參照),故被告自屬有權占用。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為無權占有,然本件161KV山上一台
南高壓線路係供應大台南地區民生用電之重要特高壓線路
,如要遷移每座塔基之用地取得及遷移工程、材料費用支
出每座將高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且因塔基遷移需重新與線
下之地主協商,恐又將引起一連串之抗爭,對整體公共用
電及社會利益而言,並不符經濟;反觀被告之系爭土地僅
供農用,並未開發,被告之高壓鐵塔及線路均未妨礙原告
土地之利用。是以,實務亦本於公益原則之考量而認拆除
高壓鐵塔為權利濫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基隆
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95上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高雄地院84年訴字第2018
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否准遷移之請求,惟被告就無權占有
部分願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給付塔基座占用之面積,按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件、照片四
幀、律師函2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虎頭埤特定區管
制要點影本1份虎頭埤特定區計畫變更位置示意圖等件為
憑,復經本院現場履勘後,由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
明確,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核屬相符。而被告則提出土
地使用契約書及台灣電力公司地上物損害補償調查表及收
據3紙,主張被告已有使用契約權,且原告已同意被告使
用外,更依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被告均屬有權使用該土
地;另縱屬無權占有,亦因公益考量而可繼續占用系爭土
地,並願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作為
給付不當得利計算之標準等如上所載內容為辯。綜上本件
兩應審酌者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如屬無
權占有,則原告之請求中,就拆除工作物返還土地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論其是否有理由等項爭點。
(二)被告主張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所持占有理由為:兩造
訂立之土地使用契約書、原告簽名之台灣電力公司地上物
損害補償調查表及收據3紙、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茲分
論各該理由是否足以說明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被告提出52年2月間所訂立之土地使用契約書,其上簽名
之相對人為「蔡豊光」,非但與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
即本件原告姓名不同,已難認該土地使用契約書確係原告
與被告所簽立;又縱該蔡豊光即本件原告丙○○,惟原告
係00年0月00日生,於52年2月時,尚為年僅八歲幼童,為
無行為能力人,其為法律行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被
告所提該使用契約書既非原告法代理人所為,自屬無效,
是被告援該使用契約書引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憑籍,自
有未合。
  被告復以所提原告簽名之台灣電力公司地上物損害補償調
查表及收據3紙,主張其對系爭土地為有權佔有,惟該等
收據可為證明者,僅止於原告所有地上物因故遭受損害,
受領被告所給付之補償而已,尚不得以該三紙收據,擴張
及於原告同意被告佔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無足信。
  被告援引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為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
憑籍,惟該條之內容全文為:「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
、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
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
應於事先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
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
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非但對其使用要件所
有規定,即避免損害原則、得地主同意原則及其程序為完
善之規定,乃被告僅援用對其有利之使用要件「電業於必
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
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又此條規定之內容,在
使電業「線路」得無害通過私有土地之地下、水底、私有
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該線路是否包括電塔基座,已
非無疑,且被告原係依土地使用契約書而使用系爭土地,
茲該土地使用契約書既屬無效,而被告並無另完成該條所
規定之程序,則被告主張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同屬未合。
  綜上三項所述,本件被告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三
項內容,均屬無理由,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
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
,自屬有理,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A、B、C等三部份之
土地構建電塔,既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將該電塔
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自無不合。
  另系爭二鐵塔僅係被告整個龐大電氣輸送網路之一小部分
,是被告現雖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苟立即將之拆除,
對社會整體經濟利用將產生無比之不利影響,本院認為應
給被告適當之時間,或重新考量並計劃電氣輸送路線,或
請求公權力協助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無論重新考量
線路抑或取得使用權利,本院認在沒有不必要之遲延情況
下,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時起,應即開始為必要之計
劃,五年之期間應足以使被告完成重新規劃線路或取得使
用權利,爰依整體社會經濟利益考量,併諭知本判決第一
項之履行期為102年2月22日。
(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在其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前,其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而原告無法利用被占用
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不
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依原告起訴狀內容,應已參照租金之
五年請求權時效,請求起訴前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又關於租金之標準,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
第九十七條規定結果:「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基地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另同法
第一百十條則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
顯見租金之多寡,應視其土地之利用方式而定,建築基地
高於耕地,而本件系爭土地均屬林地,其利用價值應較耕
地更小,從而被告主張地租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尚符
公允,依此原則計算結果,本件原告得請求起訴前五年之
不當得利數額為三千九百元。其計算式為:
南邊鐵塔A部分:19.8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12元
(000-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5%*5年=555元。
北邊鐵塔B部分:28.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80元(
000-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5%*5年=1981元。
北邊鐵塔C部分:43.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12元(
000-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5%*5年=1364元。
而其占用土地之年租金總額為七百八十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在本件起訴(97年2月5日繫屬本院)前五年合計為三千九
百元,另自本件起訴後(97年2月5日)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以七百八十元計算,原告請求之金額在此範圍內自
屬合理,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超過此部
分之請求,尚乏憑籍,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方面,原告僅提出其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三千
七百五十元。核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47,522元
,惟原告勝訴部分,土地總價為130,691,相當五年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3,900元,合計為134,591元,依民事訴訟費用
計算標準,134,561元應徵收裁判費一千四百四十元,此數
額為應由被告負擔之數額,其餘應由原告自己負擔,略為說
明如上。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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