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小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零貳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7日撥打
0000000000號電話(申辦人 賴俊仲 因詐欺案業經台北縣新莊
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中)與真實年籍、姓
名均不詳綽號為「小宇」之男子聯繫,雙方約定交付存摺、
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後,被告於96年11月29日至其所有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補辦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並將臺灣中小
企銀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交付「小宇」,用以便利
他人犯罪後,將贓款存入該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嗣該詐欺
集團內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
其所屬犯罪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2日
下午6時59分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網路購物金額輸入錯
誤,需重新操作,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44分依
指示轉帳匯出12202元之金額至上開帳號得逞。查,被告前
開行為主觀上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
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嗣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
第787號判決依幫助詐欺等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法起訴請求
被告文應賠償原告12202元等語,並提出原告ATM匯款單據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偵字第1685、1686、2123、3405、
3667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簡字
第787號判決書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ATM匯款單據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偵字第1685、1686、2123、3405、3667號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簡字第787號判決
書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2元,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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