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1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第十九
支郵局第三七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3日以高雄第19支郵局第372號
存證信函,依法通知相對人其業已受讓第三人 林志隆 對相對
人之債權,經送達相對人高雄市○○區○○○路○○○巷○弄
33之1號住址,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爰
聲請為公示送達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回執、戶籍
謄本等件為憑,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