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1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家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謝家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另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3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93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9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謝家齊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內(詳細地址不詳),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1)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2巷37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謝家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