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2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邱寶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曾因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前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後之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陳 」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七、八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警方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玉芬
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