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小字第1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
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復
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巷○○號,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
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7條雖載有合
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其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規定,然上開契約書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定
型化契約條款,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無
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
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程欣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