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凃嘉益 律師
相 對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
執字第八二0七0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南簡補字第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
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8207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南簡補字第1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本金為新
台幣(下同)475,000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
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債權額為475,000元及其利息,
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
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
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2年10個月。依前揭標準計
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67,292元(計算方式為
:475000X5%X(2+10/12)=6729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