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53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告 蘇逸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45,691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45,6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1月5日19時46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仍騎乘原告承保訴外人 高氏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快車道南向北行駛,在該路86-10號加油站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沿該路東向西穿越該路之行人 潘恒華 、 陳水雲 ,致其二人受傷,經送醫後,陳水雲因傷重不幸死亡,原告已給付陳水雲之繼承人即潘恒華、 潘俊佑 、 潘宥瑋 、 潘伯威 等人死亡及醫療給付2,000,425元,及潘恒華醫療及失能給付1,151,87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並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應可信為實在。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事故路段繪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有卷存現場圖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則依上開規定行人不得穿越道路,然陳水雲、潘恒華疏未注意而穿越道路,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陳水雲、潘恒華上開過失程度,及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仍騎乘系爭車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堪認陳水雲、潘恒華各自應負擔7/10的過失責任,而被告應負3/1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陳水雲、潘恒華之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600,128元(2,000,425元ㄨ3/10=600,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45,563元(1,151,877元ㄨ3/10=345,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945,691元(600,128元+345,563元=945,691元)。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5,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293頁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