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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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5164號
上訴人 張麗娟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怡秀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依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記載,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新臺幣50,800元匯入被上訴人陳怡秀中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將詐騙所得金錢轉匯至第一審被告 許家竣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被上訴人及許家竣,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在無民法第280條但書之單獨負責事由下,依同條前段規定,上開2人應就上訴人受50,800元之損害,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應分擔之賠償責任為25,400元(計算式:50800÷2=25400)。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與許家竣達成和解,由許家竣償原告11,000元(已給付),原告則拋棄對許家竣之其餘請求,此有和解筆錄在卷足稽,該和解金額低於許家竣依法應分擔額,意即免除許家竣連帶債權金額為14,400元(計算式:00000-00000=14400),該差額部分,因上訴人對許家竣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之效力,則就該差額部分,上訴人已因免除而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故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5,4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5400)。又依和解筆錄之記載,僅足認上訴人已同意免除對許家竣之其餘請求,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自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上訴人上訴主張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39,800元,本院第一審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5,400元,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4,400元,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洪加芳